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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横**售有限公司与闭赋民、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闭**、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闭**向原告租借汽车使用,双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被告支付租金170元每天,租期为7天,交付押金3000元。租期结束,被告闭**分别在4月1日,4月8日和4月12日续租该车辆,交付了四次租金,即租车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结束。但被告闭**在4月12日交付续租金后擅自将承租车辆转借给邓**使用,未告知原告。2015年4月13日,邓**驾驶车辆桂A×××××小型客车在国道209线3164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已达报废程度,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两被告均未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知原告,将事故车辆桂A×××××丢在交警扣押车辆的停车场不予处理,未送去维修。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的损失有:1、合同第6.3条约定“无法续租时,强行租用时间超过4小时按照当天日租金的300%日租金收取”,被告闭**交付的租金租期至2015年4月21日结束,其至今未能归还承租车辆,视为强行租用承租车,因此超出约定租车期限的时间按3倍租金计算,即170元/天×3倍×44天=22440元(超出约定租车期限暂计自2015年4月22日至6月5日,以后续计);2、合同约定第5.2条“承租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逾期1日须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闭**超出租车期限后未支付强行租车的租金,因此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2440元×5%=1122元(超出约定租车期限暂计自2015年4月22日至6月5日,以后续计);3、闭**承租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损毁报废,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0元。邓**造成合同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车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租车合同的权利、义务。2、桂A×××××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黎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租车辆损毁的原因和直接责任人。4、照片,证明承租车辆损坏达报废。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邓**已处理事故赔偿事宜。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嘉**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否报废或是否可维修并作出相应的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车辆报废,车身及大梁严重变形,无法修复,损坏总成较多,修复意义不大。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30000元。之后,南宁嘉**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修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函》,对评估报告书中的第五项“技术鉴定结果”中的重要配置及参数信息调整由原来的“该车为五菱宏光1.2基本型”修正为“该车为五菱宏光1.2标准型”,第六项“价值评估”中的车辆鉴定评估价值由原来的“人民币¥30000元,金额大写:“叁万元整”修正为“人民币¥40000元,金额大写:“肆万元整”。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关于修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函》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为4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闭**(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出租车牌为桂A×××××,租期为7天,租金每天170元,押金3000元。出租方享有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出租方有权通过合理方式随时检查承租车辆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如承租方未按时结清的,出租方有权从承租方的其他押金或预授权中直接扣除。承租方于租期内享有承租车辆符合承租用途的使用权。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转移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承租方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照超期期间租金的300%收取违约金。承租方在办理租车手续时,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车费用。承租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一切责任及损失,保险赔付范围外的由承租方承担,造成车辆停运的,根据停运天数按日租金支付停运损失。车辆发生盗抢或报废的,承租方须赔偿所有损失,并且分别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或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报废证明之日停止计算租金。承租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逾期1日,每日须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闭**于2015年3月25日交纳了押金3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租4次,每次7天,每次均交纳租金1190元,共交纳了租金4760元。

2015年4月13日18时01分,邓**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客车搭载黎*珊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陆**驾驶的车牌号为桂R×××××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邓**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桂A×××××车与桂R×××××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黎*珊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黎*珊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在交警的主持下,邓**与黎*珊、陆**达成协议,即邓**承担桂R×××××重型货车的漏油赔偿款500元、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其他费用各方自理。自事故发生之后,涉案车辆未经修理,至今仍停放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闭**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闭**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闭**未按时将车辆完好归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辆经南宁嘉**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报废,车身及大梁严重变形,无法修复,损坏总成较多,修复意义不大。车辆价值为30000元。之后该公司又作出《关于修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函》,车辆价值修正为40000元。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修正函,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闭**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原告主张闭**超出租车期限,应按3倍租金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暂计至6月5日,即170元/天×3倍×44天=22440元,及每逾期1日须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即22440元×5%=1122元。由于闭**交纳的租金租期至2015年4月2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4月13日,尚在租车期间。经鉴定,车辆已报废,无法投入使用,因此,合同应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终止,原告主张逾期租金及未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闭**的租金交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因此,被告闭**多交租金170元×8天=136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接时结清的,出租方有权从承租方的其他押金或预授权中直接扣除”,被告闭**已交纳押金3000元,因此,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闭**应向原告赔偿40000元-1360元-3000元=35640元。原告主张被告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邓**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诉,邓**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侵权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原告主张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闭赋民赔偿原告广西横**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64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横**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闭**支付逾期租金及未付款的违约金2356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横**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财产保全费756元,合计2395元,由原告广西**售有限公司承担1236元,被告闭赋民承担115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广西**售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被告闭赋民承担9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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