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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6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甲组织邓*等7名越南人从广西那坡县百省乡中越边境562号界碑旁的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欲带往广西田阳县务工。途经高速公路那坡收费站出入口时被那坡**防大队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赵**、赵**、邓*、赵**、赵**、赵**、卢*、黄*乙的证言笔录;2、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笔录;3、受案登记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乘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6、通话清单:7、户籍证明;8、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甲未经办理出入国境证件和手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黄*甲是本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是本案的主犯,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甲组织实施7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情节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其患有××,妻子长期患病,上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下有三个孩子读书,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缓刑。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边防公安查获,边防公安巡查范围均属边境范围,本案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论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7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黄*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经查,原判认定黄*甲是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患有××,妻子长期患病,上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下有三个孩子读书,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缓刑。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黄*甲认罪态度好等因素,依法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处罚得当。对于提出其患有××等其他上诉意见,不是法定从轻的理由。综上,其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边防公安查获,边防公安巡查范围均属边境范围,本案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论处。经查,上诉人黄*甲组织7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到我国广西那坡县城内高速公路那坡收费站出入口时被查获,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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