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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沛**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宁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药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追加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大药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通知佳和大药房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佳和大药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沛**司诉称,原告与被**和药**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宁市民乐路2号综合大楼一楼(面向新民路)约40.17㎡的铺面租赁给被**和药**司经营药品,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该铺面月租金为5500元整,按季度结算,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季度的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交租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铺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和药**司自2014年1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和药**司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了2014年2月份至4月份三个月的租金,此后便再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和药**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和药**司支付租金未果,不得不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乙方拖欠应付甲方的场地租金达3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场地”的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和药**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和交回铺面及交纳租金的通知》,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9日送达到被**和药**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被**和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和药**司仍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解除合同之日期间,共计310天的租金56833.83元。因被**和药**司在2015年3月9日合同解除后未将租赁铺面腾空交回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自行收回租赁铺面,被**和药**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共计24天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400元。被**和药**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每天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和药**司应当以不同时段欠付的租金额为基数,每逾一天按欠付租金额的0.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和药**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的违约金共计15057.9元,2015年5月14日至被**和药**司全部付清租金和占用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本案因被**和药**司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和药**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和药**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2、被**和药**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6833.83元;3、被**和药**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期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400元;4、被**和药**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57.90元(以不同时段欠付的租金额基数,按每天0.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和药**司付清租金之日的违约金另计);5、被**和药**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6、被**和药**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以被**和药**司与佳和大药房公司为关联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当庭申请追加佳和大药房公司作为被告,并增加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和大药房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佳和大药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沛**司为南宁民乐路2号2栋一层北至南第4间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和大药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出租人(简称甲方):南宁沛**责任公司;承租人(简称乙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宁市民乐路2号综合大楼一楼(面向新民路)的铺面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3、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4、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金:该铺面(场地)的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租金先交后用,按季度结算,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季度的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应交租金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场地。”5、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场地,其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2)拖欠应付甲方的场地租金、每月水电费达3个月的……”第4款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场地租赁协议规定,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6、合同最后甲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盖章,乙方落款处名称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被告佳和药业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约人为郑**。

合同签订后,被**和大药房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租金165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租金60500元。2014年8月5日,郑**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16500元,附言注明为“佳和租金”。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和药**司开具2014年2月至4月的租金16500元的发票,之后原告再未收到租金。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和药**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和交还铺面及交纳租金的通知》,再次明确与对方解除该铺面的租赁合同,要求对方在接到本通知之日一周内到原告物业部办理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交清拖欠的租赁及违约金,并将铺面交还,被**和药**司于2015年3月9日签收该邮件。2015年4月2日,原告自行开门换锁收回租赁铺面。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01年12月11日,被告佳和大药房公司成立,股东为潘**和韦**,韦**担任公司监事,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郑**,2014年6月13日,被告佳和大药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潘**。2005年8月11日,被告佳和药业公司成立,股东为潘**和韦**,韦**担任公司监事,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郑**,2014年7月14日,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潘**。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药品、医用器械、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租金发票,中**行汇兑来账凭证,《关于解除合同和交还铺面及交纳租金的通知》,顺丰速递寄件单,顺丰速递寄件单查询结果,开换锁发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收款凭证,被告佳和大药房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佳和药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佳和大药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租赁合同》有原告的盖章、被告佳和大药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被告佳和药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佳和药业公司、佳和大药房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二被告均为承租人。

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二被告只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租金,已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住所地相同,原告向被告佳和药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5年3月9日被对方签收,能够产生解除合同通知同时到达被告佳和大药房的效力,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

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3月9日,每月按30天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租金57016.67元(5500元/月÷30天×311天),原告现主张二被告支付租金56833.33元,未超出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立即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原告因对方逾期腾房造成损失,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216.67元(5500元/月÷30天×23天)。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租金先交后用,按季度结算,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季度的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交租金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二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天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二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租金5500元,于2014年8月5日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租金11000元,因此,该期间逾期季度租金的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每天按0.1%计算;2、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租金165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租金5500元,还拖欠该期间的租金11000元,因此该期间逾期租金的违约金分两个部分:(1)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每天按0.1%计算;(2)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3、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租金16500元,该期间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4、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6500元,该期间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5、二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13016.67元(5500元/月÷30天×71天),该期间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1301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6833.33元;

三、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4216.67元;

四、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1、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每天按0.1%计算;2、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每天按0.1%计算;3、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4、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5、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6、以1301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天按0.1%计算);

五、被告广西佳**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六、驳回原告南宁沛**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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