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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孝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我与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女儿盘*乙。由于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一直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非常冷漠。但受嫁鸡随鸡,家狗随狗封建思想影响,我就默默的忍受这桩不如意的婚姻。2013年10月被告返回家中务农,我独自在广东打工至今。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且生性孤僻,对女儿几乎没有照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盘*丙,由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那坡县民政局出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据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盘*乙于××××年××月××日出生;

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故意回避暂于撤销;

被告盘*甲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盘某乙。自小孩出生后的第二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女儿随其奶奶生活,到了2013年10月被告返回家中务农,原告独自在广东打工至今。2014年被告又离开家到外地打工,原告不知被告的去向,而将女儿接回其娘家送到城厢**完小读书。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盘*甲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生活,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苏*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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