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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汉诉被告黄**、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黄**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谢**为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1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王**、谢**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应于每月12日前付清利息,如逾期还款付息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王**、谢**为被告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原告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账户转入借款455000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胡**按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其中转账455000元,现金45000元。借款到期被告黄**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遂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先后已还款264527元,剩余235473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3%结息,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维持5%结算”。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黄**出借了借款以及被告黄**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还款本金211482元于法有据。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后通过《承诺书》被告黄**承诺月利率3%,超过2015年4月30日未足额还款则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请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因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黄**、王**、谢**承担,且原告出示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王**、谢**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担保债务的月利率为2%,后被告黄**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将月利率提高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本金、利息均未超过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范围,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王**、谢**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胡**归还借款2114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114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向原告胡**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王**、谢**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案件受理费462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王**、谢**共同负担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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