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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康和富利**限公司与黄**、邝锐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广西康和富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富**司)、邝锐枢、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世,被上诉人康和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邝锐枢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一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俏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兴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和富**司是汽车销售公司。2009年6月28日,黄**在试驾康和富**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FBDD×××××的无号牌车时与邝锐枢驾驶的桂A×××××号车在南宁市××路路口发生碰撞,无号牌车的碰撞部位为左侧车厢,桂A×××××号车的碰撞部位为右侧车头,南宁市**八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调头、邝锐枢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黄**写下《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试驾广西康和富*提供的车辆车架号LFBDD×××××的过程中出现意外交通事故(本车被桂A×××××车撞坏左侧前后门)造成该车辆受损。本人承诺配合交警工作,积极处理该车辆受损事宜,并按交警部门事故裁决书认定支付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诺在收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后七日内履行该车辆驾驶员应履行的法律义务。”2009年8月15日,康和富**司自行委托广西桂**有限公司对车架号LFBDD×××××的无号牌车遭受碰撞事故受损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8400元(已扣减因发生碰撞事故而产生实体性贬值损失1.29万元和功能性贬值无形损失2.05万元)。康和富**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2009年8月18日,一汽**限公司营销部出具《关于LFBDD×××××车辆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车架号为LFBDD×××××,发动机号为×××××,车辆型号为×××××的大发牌客车,已于2009年6月9日前交付给我司授权的4S店康和富**司。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康和富**司。该车辆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仟捌百元(81800元)整。”2009年8月24日,康和富**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邝锐枢、兴**司、黄**连带赔偿康和富**司汽车修复费用12900元(其中材料配件费8900元、工时费4000元);二、邝锐枢、兴**司、黄**连带赔偿康和富**司汽车功能性贬值费20500元;三、邝锐枢、兴**司、黄**连带赔偿康和富**司评估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邝锐枢、兴**司、黄**连带承担。邝锐枢应诉后申请追加平安**支公司为一审案件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平安**支公司为一审案件被告。兴**司、邝锐枢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邝锐枢自行委托南宁**证中心对桂A×××××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4947元。邝锐枢因此支出鉴定费400元。邝锐枢于2009年7月10日支出维修及材料费4947元。2009年9月21日,邝锐枢申请对康和富**司的无号牌车是否存在功能性贬值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3日,平安**支公司亦申请对无号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邝锐枢的鉴定申请。2010年3月24日,南宁**证中心作出《关于对一汽大发牌CA×××××客车壹辆的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恢复原状所需的维修费用为12279元。同日,南宁**证中心作出《关于对一汽大发牌CA×××××客车壹辆的贬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于2009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09年8月15日修复完工后存在的车辆贬损鉴定价格为16360元。邝锐枢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2009年11月27日,邝锐枢申请对桂A×××××号车在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0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南宁**证中心进行评估,直至2014年3月,该认证中心才答复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的搬迁,本案鉴定材料已遗失,要求一审法院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最终委托广西正**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意见书,确定桂A×××××号车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13天)的停运损失为11892元,日均停运损失为915元。邝锐枢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康和富**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康和富**司的损失包括汽车修复费12279元、汽车功能性贬值费16360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和富**司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黄**、邝锐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邝锐枢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邝锐枢、兴**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评估费3000元由黄**、邝锐枢各承担1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邝锐枢、兴**司连带赔偿。

庭审当日,兴运公司表示放弃反诉请求,由邝锐枢自行主张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号车挂靠登记在兴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邝锐枢,以兴运公司的名义为桂A×××××号车在平安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黄**在试驾时有驾驶证,康和富**司有工作人员陪同试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兴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桂A×××××号车挂靠登记在兴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邝锐枢,根据兴运公司出具的意见,邝锐枢是本案的适*反诉原告。黄**调头、邝锐枢未确保安全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黄**、邝锐枢应对事故给康和富**司及邝锐枢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不当,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运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应与邝锐枢对康和富**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康和富**司的损失应先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邝锐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康和富**司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清偿损失部分由黄**、邝锐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桂A×××××号车在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邝锐枢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兴运公司与邝锐枢对康和富**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在试驾时有驾驶证,康和富**司有工作人员陪同试驾,故康和富**司在驾驶员的选任上并无过错,黄**主张康和富**司亦应承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邝锐枢的损失则应由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邝锐枢自行承担50%的损失。康和富**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邝锐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康和富**司主张汽车修复费为12279元,该数额是起诉后经邝锐枢申请,由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确定的修复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由相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康和富**司是汽车销售公司,黄**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是康和富**司待售的车辆,无号牌车经过事故后,是否售出或是以什么价格售出,康和富**司均未举证证明,故虽鉴定出无号牌车的功能性贬值费为16360元,但康和富**司未举证证明该贬值损失是必然或已经发生的,故康和富**司要求赔偿无号牌车的功能性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和富**司所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是康和富**司自行委托评估部门支出的评估费,而该评估结论未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费用应由康和富**司自行承担。

邝锐枢主张汽车修复费用为4947元、车辆事故损失鉴定费为400元,有邝锐枢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且康和富**司、平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均无异议,黄**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邝锐枢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邝锐枢主张因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损失11892元,该数额是起诉后经邝锐枢申请,由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确定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均应由相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康和富**司的汽车修复费12279元,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10279元,由黄**负责赔偿50%即5139.5元,邝锐枢应承担的50%部分,由平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4625.55元(同等责任免赔率10%,即10279元×50%×90%),余款513.95元由邝锐枢与兴**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与邝锐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邝锐枢的汽车修复费用4947元、车辆事故损失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11892元,共计17239元,由黄**承担50%即8619.5元,邝锐枢自行承担50%即8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和富**司的汽车修复费12279元,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10279元,由黄**负责赔偿5139.5元,由平安**支公司赔偿4625.55元,由邝锐枢与兴**司连带赔偿513.95元,黄**与邝锐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邝锐枢的汽车修复费用4947元、车辆事故损失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11892元,共计17239元,由黄**负责赔偿8619.5元,邝锐枢自行承担8619.5元;三、驳回康和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邝锐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康和富**司负担434元,黄**负担138元,邝锐枢、兴**司负担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邝锐枢已预交),评估费4000元(邝锐枢已预交),合计4052元,由黄**负担2026元,邝锐枢负担2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错误。南**八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上载明上诉人黄**“掉头”,被上诉人邝锐枢“未保持安全距离”,据此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八大队把上诉人“调头”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是显失公平和缺乏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无禁止掉头的标志,也无有关限制左转掉头的禁止性规定,正常左转掉头并不违反任何交通法规或临时禁止性规定。黄**与邝锐枢驾车在同一条车道上行驶,黄**驾驶车辆在前方正常行驶,正常左转掉头,而邝锐枢驾驶大货车突然从后面追尾黄**所驾驶的车,从事故现场刹车痕迹图片可以清晰看见邝锐枢驾驶的大货车有单边刹车不合格,且未与黄**驾驶的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这才是造成事故最直接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应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认定邝锐枢承担全部责任,黄**不承担责任。交警八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康和富**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即使黄**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康和富**司作为汽车销售商也应当按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康和富**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提供试驾活动中有过错。其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试驾时须尽到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基本保障性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在本案中,康和富**司本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试车场所,应可以预见车辆试驾可能产生损毁、灭失等风险,但其在明知未上牌车辆不准上路的规定,依然安排上诉人到城市道路上进行试驾,发生事故后却把所有责任推给试驾人有悖公平原则。其次,应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康和富**司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就本案而言应判决康和富**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汽车销售公司的试驾车属于危险性极高的经营车辆,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不购买车损险,导致不能享受商业险赔偿,应当由销售公司承担损失责任,销售公司的汽车修复费仅依据评估报告,却没有修复费用票据,一审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不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和富**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康和富**司一审已提交正规修理厂家开具的维修费票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邝锐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为评估报告不准确,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作出本案一审的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邝锐枢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的负担予以处理有误。邝锐枢申请进行价格鉴定且得到法院的允许,为此开支了1050元的价格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事实,所做的两份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也已经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兴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将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足额交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康和富**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对该公司的损失及邝锐枢的损失分别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提交回执单,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已将一审判决中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足额交付到一审法院。黄**、康和富**司、邝锐枢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平安财保兴宁支公司二审提交的回执单,由于黄**、康和富**司、邝锐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分别就试驾机动车应否购买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致函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作出《关于试驾机动车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2009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复函》,康和富**司、邝锐枢、平安**支公司对上述复函均无异议。黄**对《关于试驾机动车有关问题的复函》没有异议,对《关于2009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复函》则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兴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复函进行质证。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试驾机动车有关问题的复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于2009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复函》,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复函本院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作出《关于试驾机动车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此,用于试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临时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则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因此,用于试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再查明:康和富**司涉案的车架号为LFBDD×××××试驾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还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作出《关于2009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2009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两车发生碰撞的碰撞部位为黄**驾驶的车辆左侧车厢与邝锐枢驾驶的桂A×××××号右侧车头,黄**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掉头状态,说明事故发生时两车并非在同一车道上行驶,黄车在实施掉头的过程中影响了在车道内行驶的邝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邝锐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兴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黄**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掉头状态,因其在实施掉头的过程中影响了在车道内行驶的邝锐枢的车辆,南宁市**八大队认定黄**与邝锐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上诉主张其与邝锐枢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其正常掉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和富**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康和富**司用于试驾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因双方对该车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宁**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南宁**证中心鉴定认为,车架号为LFBDD×××××的客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恢复原状所需的维修费用为12279元,修复完工后的车辆贬损价值为16360元,一审据此确认康和富**司的损失为汽车修复费12279元,对车辆贬值损失16360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黄**上诉对试驾车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和富**司的损失及邝锐枢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康和富**司的损失12279元,应先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的10279元因黄**、邝锐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黄**与邝锐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黄**应承担5139.5元的赔偿责任。因桂A×××××号车在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邝锐枢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平安**支公司、邝锐枢、兴**司对一审判决平安**支公司赔偿4625.55元,邝锐枢与兴**司连带赔偿51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黄**与邝锐枢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邝锐枢的损失一审确定为1723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黄**与邝锐枢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黄**驾驶的试驾车没有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应由康和富**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5239元,由黄**,邝锐枢各承担50%,即7619.5元。

对邝锐枢提出的鉴定费1050元,该鉴定费系邝锐枢申请对康和富**司的车架号为LFBDD×××××的客车是否存在功能性贬损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了鉴定中心关于维修费12279元的鉴定结论,对车辆贬损价值为16360元的鉴定结论并未支持,故该鉴定费1050元,由邝锐枢负担525元,黄**负担52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责任划分亦无不当,但对邝锐枢的损失没有判决康和富**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康和富利**限公司的汽车修复费1227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10279元,由上诉人黄**负责赔偿513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宁市兴宁支公司赔偿4625.55元,由被上诉人邝锐枢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13.95元。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邝锐枢的汽车修复费用4947元、车辆事故损失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11892元,共计17239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康和富利**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黄**负责赔偿7619.5元,被上诉人邝锐枢自行承担761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94元,广西康和富利**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黄**负担26元,由邝锐枢负担26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5050元(邝锐枢已预交),由邝锐枢负担2525元,黄**负担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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