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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刘**等与柳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黄**、赵**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柳江**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韦**参加的合议庭,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刘**、黄**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5点15分,黄**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3线由荔浦方向向鹿寨方向行驶至939Km+350m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其行驶方向右侧翻下农田,造成黄**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承保人,保单号为:PDAA201445020000030158,该保单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由于黄**是在驾驶上述车辆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该车司机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两被告至今向四原告赔偿黄**的保险金,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黄**死亡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B×××××的驾驶人黄**的信息;2、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副证复印件,桂B×××××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及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桂B×××××的车辆信息及其所有人是柳江**有限公司;3、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向黄**、陈**经行说明和公布;4、交通事故处理会议报道表、鹿公交字(2014)第2014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买了商业险,司机保额是300000元;6、送达回执、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没有酒驾。黄**签收了检验报告书,对报告书没有异议;7、扣留车辆放行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黄**身份证、户口资料、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处理完毕后车辆已放行,黄**的身份信息,其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已火化;8、柳州市柳**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赵**黄**的身份关系;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与黄**是夫妻关系;10、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确实买有额度为30万元保险,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30万过高。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在30万元内按合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证据中显示实际车主是陈**,但不清楚是否是陈**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村委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应由公安户籍科出具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黄**驾驶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各项损失要求原告出具相应材料根据实际损失来核定。村委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应由户籍科出具证明。黄**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9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7日15点15分,原告刘**的丈夫、黄**的父亲、黄**与赵*的儿子黄**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3线由荔浦方向往鹿寨方向行驶至939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行驶方向右侧路边侧翻下农田,造成黄**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黄**死亡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方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亲属黄**,男,于1982年5月22日生,死亡时年满32周岁,其与原告黄**、黄**、赵**住所地都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均为农村居民。黄**死亡时,其女儿黄**已年满4周岁,父亲黄**已年满56周岁,母亲赵**年满53周岁。黄**参与了本案事故的处理,并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签字。本案车辆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的责任限额赔偿300000元,但未提供实际损失金额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方式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损失项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本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间因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亲属黄**合法驾驶本案车辆即当然成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保险合同期限人,黄**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因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黄**的保险赔偿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等四原告主张。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因此,本案保险金的给付应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本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人应按黄**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付保险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方的相关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黄**生前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20年,即为:20年×7565元/年=151300元;

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即为:6月×3904元/月=2342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死亡时,黄**已年满4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黄**生活费至十八周岁,即为:14年×6675元/年÷2=46725元;

4、误工费。黄**亲属处理本案事故、办理丧事的误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人3天计算,即为:3人×3天×74.17元/人/天=667.53元。

以上1至4项损失合计22211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支持。由于本案系原告为追索已作为黄**遗产的保险金纠纷形成的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没有给付该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该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2116.53元给原告刘**、黄**、黄**、赵*;

二、驳回原告刘**、黄**、黄**、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黄**、黄**、赵*承担150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承担4294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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