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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郭**、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被告郭**、陈**、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行诉讼代理人唐**、被告郭**、陈**、苏**之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陈**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1043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陈**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104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自愿为被告郭**、陈**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陈**发放借款17万元,但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陈**仍有35062.8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郭**、陈**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62.81元,支付利息14420.01元,罚息7210.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另计),共计56692.83元;二、判令被告郭**、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三、判令被告郭**、陈**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4.64元;四、判令被告苏**对被告郭**、陈**所欠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陈**辩称:欠贷款是事实,利息及罚息应该支付,但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应在被告承担范围内,双方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苏**辩称: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陈*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原**银行与被告郭**、陈*山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104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陈*山向贷**林银行借款17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之目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00%,日利率=年利率÷360;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附还款计划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104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自愿为被告郭**、陈*山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债权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保证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陈*山发放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陈*山未能全部归还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苏**发出逾期催收函。经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陈*山仍有35062.8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已产生逾期利息14420.01元及逾期罚息7210.01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银行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84.6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快递单逾期贷款催收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郭**、陈**、苏**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属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陈**发放借款,被告郭**、陈**未能完全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陈**偿还借款本金35062.81元,支付利息14420.01元,罚息7210.01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贷款金额10%计收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84.64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发出逾期催收通知,被告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陈**偿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62.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4420.01及罚息为7210.01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陈**给付原告桂**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84.64元。

三、被告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陈**、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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