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柳**限公司与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称其与2014年3月1日起进入广西柳**限公司处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龙**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2014年4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2014年3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64元;广西柳**限公司为龙**补缴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4758.5元;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2014年8月被拖欠的工资2500元。2014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44号仲裁裁决,裁决: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工资2500元;龙**的第4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驳回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广西柳**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龙**对(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44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广西柳**限公司、龙**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龙**主张其从2014年3月1日起进入广西柳**限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9月,并提供了其确实在广西柳**限公司处工作的证据。广西柳**限公司主张与龙**仅建立了几天的劳务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广西柳**限公司提供了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表,试图证明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期间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与广西柳**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广西柳**限公司曾申请该院调取(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当中可能会反映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这与本案中龙**的陈述与广西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上存在冲突,试图以此证明广西柳**限公司、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然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已经明确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龙**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推翻其与广西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广西柳**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龙**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该院对广西柳**限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确认广西柳**限公司、龙**从2014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龙**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西柳**限公司对龙**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陈述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向龙**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龙**的主张,认定龙**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广西柳**限公司在与龙**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广西柳**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4月至9月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龙**主张广西柳**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8月工资,广西柳**限公司对此以2014年8月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院采纳龙**的主张。广西柳**限公司应向龙**支付2014年8月工资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二、广西柳**限公司支付龙**2014年8月工资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广西柳**限公司与龙**并未从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1、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广西柳**限公司已经提供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欠费情况证实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虽然法律并不限制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广西柳**限公司与龙**存在劳动关系。为了更加说明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存续时间问题及龙**本人对于其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陈述等事实,广西柳**限公司与因客观原因无法从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在一审期间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4)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最终也导致事实没有查清,而作出武断的认定,违反公平原则。2、从一审法院所认定采纳的龙**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可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柳州市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请表、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申请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柳州市工伤伤残职工待遇申请表、外勤单)和证据6(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证据5只能说明龙**在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为广西柳**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不能证明龙**与广西柳**限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证据6虽然加盖银行印章,但并不能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正是因为龙**没有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西柳**限公司无法为龙**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广西柳**限公司无法与龙**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聘用龙**,而龙**却利用其提供的几天劳务工作的便利,把手头工作的资料没有交还给广西柳**限公司就离职了,反而以此想利用诉讼来认定其与广西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动机是不纯的。二、既然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广西柳**限公司无需支付龙**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和2014年8月工资2500元,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作出了明显不公的错误认定和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广西柳**限公司无需支付龙**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000元;3、依法改判广西柳**限公司无需支付龙**2014年8月工资25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广西柳**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龙**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2、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

3、证据清单,以证明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龙**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被上诉人龙**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管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来源明确,且被上诉人龙**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20日,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停止运作及员工放假,被上诉人龙**为留守人员。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柳州市**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在2012年4月-2013年10月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龙**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及2014年8月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的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龙**与柳州市**份有限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受聘于上诉人广西柳**限公司,其双方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未建立劳动关系未得到本院确认,故上诉人**管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龙**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14年8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柳**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