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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宁*与被告梁**、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梁**、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条件将明秀西路156-32号宏锦苑A、B、C座商住楼C座某房及新阳南路永和园3栋某号房转让偿还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因被告梁**未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两套房产已于2014年11月6日转让,共得款1021443元,扣除过户税费110076.14元,余款911366.86元已偿还给原告,尚有388633.14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4日,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八鲤工业区八鲤路某号面积28.75亩的工业用地作为偿还被告梁**借款本息的保证。现被告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388633.14元及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388633.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16000元;2、被告广**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梁**的欠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广西**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4年5月15日,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时115万元,另外15万元中的52000元是原告按照月息4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另有98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担保人陆军及吴**作为房屋解押的费用。2、原告利息的计算不合理,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2014年11月5日,原告擅自处分了担保人陆军的房产,该处分未经我方同意,其所获得的转让款1021443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115万元,因此我方尚欠原告128557元,该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关于还款保证书,我方认为既不属于抵押合同、也不属于保证合同,是无效的。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有相应的税务发票,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于2014年5月15日向曾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曾宁*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时间为贰个月。本人同意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项请汇入:梁**农行6228460830007XXXX。”梁**另向曾宁*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出借人)曾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借款时间为贰个月。如借款时间到期,若本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本人应提前三天通知,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期限可延长。因本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又未能与曾宁*达成延期协议的,本人愿意无条件将明秀西路156-32号宏锦苑A、B、C座商住楼C座某号房、新阳南路永和园3栋某号房房产以及上述房产内的财产、物品交给曾宁*任意处置……处置上述房产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此外,因本人逾期还款给曾宁*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及由于处置上述房产所需的垫资解押款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上述借款总额百分之壹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本人办理公证委托书给曾宁*,此公证书在本人借款到期不还款三天后生效。”梁**于同日向曾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曾宁*交来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正),其中现金150000.00元,转账1150000.00元。”梁**在上述《借条》、《借款承诺书》及《收条》上签有姓名并按捺了手印。被告曾宁*向法庭提交中**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曾宁*于2014年5月15日向梁**转款1150000元。

另查明,广西**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曾宁*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梁**向曾宁*借有壹佰叁拾万及叁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两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今我公司愿以本公司名下位于邕宁区八鲤路某号28.75亩工业用地做为梁**上述两笔借款还款付息的保证,该地块已于此前向沈**贷款抵押至今未解押,该情况已向曾宁*说明。特此保证。”广西**限公司在该《还款保证书》上加盖有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有姓名。原、被告未就上述工业用地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交广西**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联》一份,载明:曾宁*支付广西**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再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被告梁**的还款911366.86元。因被告梁**借款余额到期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88633.14元、相应借款利息及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及中**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被告梁**的还款911366.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8633.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梁**逾期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38863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曾宁*与被告梁**在《借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梁**负担,现原告提供了相应律师费发票,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曾宁*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有被告广**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的签名,该《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对约定的广西**限公司名下位于邕宁区八鲤路某号的28.75亩工业用地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曾宁*与被告广**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广**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被告广**限公司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曾宁*偿还借款本金388633.14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曾宁*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38863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梁**向原告曾宁*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被告广**限公司在邕宁区八鲤路某号28.75亩工业用地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曾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88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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