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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与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诉被告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诉称,被告何彩练于2006年期间挂靠原告单位分别承建了柳州某某小区住宅工程、柳州市某某小区一期21-56栋(A1-A9型)工程,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工程期间,分别向柳州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柳州市某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和向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公司)租赁建设工程用脚手架钢管、扣件,拖欠汇公司、某某公司钢材款和某某集团公司租金并丢失大量钢管、扣件,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分别将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以(2012)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柳**级法院以(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16号和(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彩练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赔偿金、诉讼费合计壹仟多万元,本案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分别申请法院执行,由于被告何彩练缺乏可执行财产,法院将原告作为重点执行对象,裁定查封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并通过柳州**储备中心收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该土地收储应给原告的补偿款偿付上述三公司的判决胜诉被告应付的债务款和法院的执行费。原告迫于无奈,在柳**级法院主持下,分别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向这三家公司和法院支付上述各类款项和法院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4868790元,该款已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原告在柳州市财政局专户支付给了柳**级法院。至此,由于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工程拖欠钢材款、租金和丢失租赁物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却因连带责任造成了原告被法院执行而代被告支付了¥14868790元的债务款。

被告是上述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实际是被告向上述公司购买钢材、租赁脚手架钢管、扣件,是钢材的直接购买人、脚手架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是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的直接受益人,是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法院执行费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原告不是上述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受益人,原告因被告挂靠承包建设工程而被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了被法院执行而代被告支付¥14868790元的债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被法院执行为其代付的债务款¥14868790元给原告。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被法院执行为其代付的债务款人民币14868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练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诉请的三笔款项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作为承包人应有的义务即和发包方协商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所以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如此大额的债务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柳**级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某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因是被告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而被承担被告购买钢材所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2、广**级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柳州市“某某小区”一期21-56栋住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因是被告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而被承担被告购买钢材所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3、柳**级法院(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柳州市“某某小区”一期21-56栋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因是被告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而被承担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所欠租金、赔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一份;

5、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和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6、柳**级法院(2012)柳市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7、执行和解协议三份,证明原告因对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与上述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在法院的支持下无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8、柳州市财政局柳财政公便(2014)179号文和柳**(2014)469号文各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被收储后由柳州市财政拨款支付原告被执行的、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债务款14868790元;

9、柳**级法院(2012)柳市执字第95-1号、95-2号和(2014)柳字执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四分,证明法院裁定将上述两件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提级至中级法院三案共同执行,并裁定提取原告在柳州市财政局专户上的、支付上述三案债务款14868790元至法院账户;

10、柳**级法院(2012)柳市执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通知柳州市财政局协助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

11、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被法院执行了在柳州市财政专户账上的14868790元,被告的欠款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代其支付了14868790元债务。

被告何彩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彩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柳州**工程公司函一份,证明柳州**工程公司对于施工的总投入是清楚的;

2、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函一份,证明对于某某小区工程,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曾经作了损失统计;

3、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函一份;

4、某某小区工程款一览、明细、造价对比表三份;

5、2008年3月19日的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函一份;

6、A标月完成工程表一份;

7、2007-2008雨天统计表一份;

8、2007雨天影响情况表一份,证据3-8共同证明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工程延误的原因是清楚的;

9、2010年12月3日的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函一份,证明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应当从发包方追索回来的300万元的债务是存在的。

被告注: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是由原告保留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何**挂靠原告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印章是由被告掌控的,至于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是否出具相关的函,只有被告清楚,原告只是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及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8日、2006年12月28日,柳州**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柳州某某小区住宅工程项目部、某某小区21#-56#栋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柳州**工程公司承建的上述两工程分别由两工程项目部承包,工程项目部向柳州**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项目部因施工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上述工程因购买钢材及租赁建设工程脚手架、扣件拖欠柳州市**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货款及租金产生纠纷,三家公司诉至法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柳州**民法院以(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16号和(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柳州**工程公司实为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两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何**,即何**承包了原告承建的上述两工程,双方存挂靠关系。三生效判决书判令何**向三家公司支付货款、租金等款项,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对何**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何**、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三家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柳州**民法院主持,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与三家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向三家公司支付债务金额共计14758000元,支付执行费110790元,合计14868790元。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欲向被告何**追偿其代为支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判决书均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被告施工过程中所欠债务及支付因债务纠纷所产生的案件执行费用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交易产生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挂靠人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资格,双方系挂靠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与被告何**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具有上述情形应认定无效,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对外债务应由被告何**承担的约定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在对外交易中,何**作为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作为被挂靠企业是对外名义主体,不实际享有对外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因此挂靠人是造成对外交易纠纷的真正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谁行为,谁责任”的民法原理,挂靠人最终要承担行为的后果。故被挂靠企业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14868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债务并非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产生的,而是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对外债务导致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形成,因此并不存在因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情形,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对外欠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彩练向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支付款项14868790元。

案件受理费111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1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彩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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