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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覃**、覃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覃**、覃**、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覃**、被告覃**及其第一次的委托代理人岑**、韦*、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

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因原告蒙*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选定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南宁**民法院组织原、被告随机选定广西**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该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覃**、被告覃**及其第二次的委托代理人覃朝发、张**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凯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3分许,被告覃**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5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肢及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腰部皮肤裂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861.37元;2、误工费2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4、营养费6200元;5、护理费241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财产损失2385元;10、鉴定费1700元,共计166644.37元。原告认为,被告覃*华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系桂A×××××号车的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且将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由被告覃*华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覃*华、覃**承担连带赔偿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6664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情诊断及出院医嘱内容;

4、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5、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表及中远移动电话维修工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7、评估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评鉴费用;

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

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城镇工作地点居住生活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已构成残疾。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事故发后答辩人将原告送医治疗,故并无事故逃逸行为。且被答辩人的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请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

被告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覃**辩称,首先,虽然答辩人系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是对驾驶人覃**私自驾车外出的情况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覃**也不存在雇佣或车辆借用关系,故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驾驶人覃**事故发生后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故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应重新划分责任。再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即:1、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2天;2、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被答辩人的实际伤情不符,鉴定方法粗糙,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获得收入,故不予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并未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不予认可。

被告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院押金单,证明覃**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首先,桂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覃**的无证驾驶及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依据,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逃逸均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答辩人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赔偿,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答辩人垫付费用,后期会向事故侵权人进行追偿。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部分有异议,即:1、病历记载被答辩人腰部的损失系刀伤,故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答辩人对非事故损失不予赔偿;2、医院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其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50天时间不合理;3、医疗费用清单内有部分费用系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4、营养费虽然有医嘱记载,但被答辩人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尚未有明确的加强营养需求;5、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单位主体身份证明,且其提交工资证明中仅加盖了工资印章,并无相关制作人的签名,故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财产损失,答辩人提交的手机维修工单费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评估费、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仅认可施救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再次,关于驾驶人覃**是否是在车辆所有人覃桂兰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外出的情况,由法院进行核实。第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保单、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具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表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覃**对被告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覃**、覃**有异议,认为覃**并未与原告直接碰撞发生事故,也并无事故逃逸行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且被告覃**、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覃**、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中远移动电话维修工单及证据7、8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远移动电话维修工单不属于收费票据,确定某一项目的金额应以收据或发票确定的金额为准,故仅凭维修工单无法最终确定原告维修手机支出的确定费用,且维修工单上加盖的工作为“中**通三友通讯永武营业厅”,与单据抬头的机构“中远通讯”不一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鉴定费发票系收费收据,有车辆保管部门及费用评估部分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加盖有宾阳桂**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故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向该中心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引车员主管吴**证明其系前述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的经办人,证明内容真实,中心遂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调查核实的宾阳桂**服务中心的证明内容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相符,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宾阳桂**服务中心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覃**、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达成选定意见后,由南宁**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随机抽取产生;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所需的检材,已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及鉴定部门依法要求补正,故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从原告的医院诊断记录及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来看,原告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而髂骨为骨盆的组成部分,故鉴定结论以原告骨盆畸形愈合为依据并无不当。据此,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合法且真实有效,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及申请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覃**、覃**对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且有投保人亲笔签名后,该免责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保险保单、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均系本案商业三者险的组成部分,商业三者险属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车辆保险保单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覃**,投保单上有其的签名确认,故足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向其告知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7日20时03分许,覃**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5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蒙*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与同车道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无事故责任。

原告蒙*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6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腰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左下肢免负重至少三个月,半年后拄双拐行走;3、每月回院复诊,复查左小腿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治疗后骨盆畸形愈合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6月或7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宾阳桂**服务中心担任引车员并在该中心居住,其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3888元、3846元、3918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核实原告于宾**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经本院向该院核实,该项费用金额为18861.37元。

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磨新曙。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覃**,其自述被告覃**与其系夫妻关系,覃**正在进行驾驶证培训学习,桂A×××××号车的钥匙放置于其住处第一层。被告覃**自述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将桂A×××××号车开走时并未告知被告覃**。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覃**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本院采信本案的定案证据,故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应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于被告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覃**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责任应免除;被告覃**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车的所有人,虽然其与被告覃**均称后者将车辆开走后并未告知前者,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也均自述覃**尚在学习考取驾驶证阶段,故覃**尚未取得驾驶证应系二被告共同知晓的事实。在此前提下,被告覃**自述车辆钥匙放置于住处一层的事实,属于未有效管理车辆及钥匙的行为,致使被告覃**未经其允许而将车辆开走并最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请及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覃**、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及被告覃**要求原告自负赔偿责任、被告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经核实为18861.37元;

二、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2天,医院医嘱证明其需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62+90=152天,原告诉请计算15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系驾驶员服务中心职员,应属服务业范畴,故其该项损失应为106.14元/天×151天=16027.14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病人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故该项损失应为106.14元/天×62天=6580.68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系客观情况,故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有医院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情诊断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宾阳桂**服务中心连续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时间,故该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情经诊断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故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较大伤害,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九、车辆施救费、保管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为900元,因二项费用共用一张票据无法分清,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450元,保管费为450元;

十、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为1500元。

因原告并非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与其签订追偿转让协议,故本院对其诉请的摩托车损失1335元不予支持。

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4707.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061.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061.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245.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为4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7061.3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与鉴定费、保管费合计为19011.37元,由被告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09.10元,被告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02.27元。据此,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75245.82+450=85695.82元,其赔偿该款后有权向被告覃**予以追偿;被告覃**应赔偿原告15209.10元;被告覃**应赔偿原告3802.27元,扣除其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后,仍应赔偿280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事故损失85695.82元;

二、被告覃**赔偿原告蒙*事故损失15209.10元;

三、被告覃**赔偿原告蒙*事故损失2802.27元;

四、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蒙*负担1482元,被告覃**负担1934元,被告覃**负担48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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