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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宁*与被告梁**、广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梁**、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梁**数次向原告借款3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364000元、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广**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梁**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广西**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该笔364000元的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是原告以双方之前的一笔13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4分、计算7个月所得,原告重复计息不合法。2、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且原告方*提交相应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曾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梁**向曾宁*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00元正),特立此据。(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梁**在上述《借条》上签有姓名并按捺了手印。梁**于同日向曾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本人向曾宁*借款364000.00元正。系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份止,本人向曾宁*借款金额364000.00元,曾宁*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梁**在上述《承诺书》上签有姓名并按捺了手印。2015年2月4日,广西**限公司向曾宁*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梁**向曾宁*借有壹佰叁拾万及叁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两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今我公司愿以本公司名下位于邕宁区八鲤路某号28.75亩工业用地做为梁**上述两笔借款还款付息的保证,该地块已于此前向沈**贷款抵押至今未解押,该情况已向曾宁*说明。特此保证。”广西**限公司在该《还款保证书》上加盖有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有姓名。原、被告未就上述工业用地进行抵押登记。因被告梁**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还款保证书》,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现被告梁**未能按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曾宁*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有被告广**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的签名,该《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对约定的广西**限公司名下位于邕宁区八鲤路某号的28.75亩工业用地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曾宁*与被告广**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广**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被告广**限公司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曾宁*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

二、被告梁**向原告曾宁*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限公司在邕宁区八鲤路某号28.75亩工业用地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梁**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曾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曾宁*负担194元,由被告梁**负担67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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