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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柳州支行与杨**、龙彦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限公司柳州支行诉被告杨**、龙**、黄**、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授信)个借字(2012)第某某号”的《兴**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杨**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伍拾万整(¥2500000.00),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为确保《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清偿,原告分别与三位被告签订如下担保合同:

1、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龙**、黄**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个借最高保字(2012)第某某”的《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黄**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杨**、龙*余、杨**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个借最高抵字(2012)第某某号”的《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杨**名下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房产和被告龙*余名下位于柳州市航五路某某号房产及土地以及被告杨**名下位于柳州市胜利路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依次为: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柳他项(2012)第某某号,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

2015年1月,被告杨**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合同》项下一笔19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署了编号为“兴银桂柳(授)个经借字(2015)第某某号”的《兴**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杨**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整。被告杨**应当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杨**前两个月份按时支付了利息,但从4月份起拖欠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且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杨**均避而不见且无法电话联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上门催收时,发现被告杨**经营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家居、某某美凯龙的年年红销售门店已停止营业,另两家被告杨**经营现代家具的门店也正在清货处理,而且其经营的位于南宁某某广场的“年年红”店铺也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杨**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其偿债能力明显减弱,己影响到原告债权,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缺乏偿债诚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授信合同》第九条、《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七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支付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四、十三、十四条;《保证合同》第四、七、十条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柳(授)各经借字(2015)第某某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杨**立即归还本行全部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8177.58元,罚息59.44元(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时止),并向原告支付76000元违约金,款项合计1994237.02元;三、判令被告龙**、黄**对被告杨**未能偿还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杨**、龙**、黄**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杨**名下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号)和被告龙**名下位于柳州市航五路某某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依次为:柳房权证字*××号,柳*用(某某)字*某某号)以及被告杨**名下位于柳州市胜利路××号房产(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黄**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拼凑痕迹非常明显,有被告龙**、黄**签章的页都是通过胶水粘贴在所谓合同后面,且原告所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所以无法反映出被告签订的条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14、16当中的约定担保人都没有被告黄**的名字,也就是说原告以它的实际行为表明了被告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担保人,被告黄**是作为龙**的妻子应原告要求签名,并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龙**、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杨**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龙**、黄**基本一致。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龙彦余、黄**、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龙**与黄**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龙**和黄**之间的婚姻关系;

3、兴银桂柳(授信)个借字(2012)第*某号《兴**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授信关系成立;

4、兴银桂柳(授信)个借最高保字(2012)第*某号《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和被告黄**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5、兴银桂柳(授)个借最高抵字(2012)第*某号《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龙彦余、杨**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

6、房屋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一份;

7、房屋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一份;

8、房屋产权证(柳房权证字第××)一份;

9、土地使用证(柳*用(某某)字*某某号)一份,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杨**、龙彦余、杨**对涉案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

10、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一份;

11、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一份;

12、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一份;

13、他项权证(柳他项(2012)第某某号),证据10-13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14、兴银桂柳(授)个经借字(2015)第某某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15、兴业**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

1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杨**的违约情况;

17、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杨**的违约情况和实际还款情况;

18、杨**经营的南宁某某广场的“年年红”店铺被法院查封照片,证明被告杨**的经营状况恶化,偿债能力减弱。

被告龙**、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与被告龙**、黄**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被告龙**、黄**与原告签订,原告提供的原件有11页,但被告龙**、黄**收到的复印件最后一页是空白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3所约定的担保人为广西某某家具经营部和龙**,不包括被告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担保关系不成立,理由是被告龙**、黄**所签订的这一页与前文的内容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4一样;对证据6-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0-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抵押是否为本案中的最高抵押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约定的担保人为广西某某家具经营部和龙**,不包括被告黄**;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6,其中记载的担保人为龙**,不包括被告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查封只是诉讼的一种手段,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无法偿还。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黄**一致。

被告龙**、黄**、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除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龙**、黄**、案外人柳州市某某家具经营部签订的《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杨**、龙**、杨**签订的《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兴**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支付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和被告杨**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190万元、利息18177.58元、罚息59.4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作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当事人对如何实现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就被告杨**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号)实现债权。被告龙**、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在扣除被告杨**抵押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龙**、黄**承担的保证责任以2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龙**、杨**作为抵押人,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在扣除被告杨**抵押担保之外的部分,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龙**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五路某某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依次为:柳房权证字*××号,柳*用(某某)字*某某号)、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胜利路××号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兴**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龙**、杨**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以25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其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公平原则予以规制。虽然法律没有要求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一致,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补偿性是违约金的主要性质,约定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过分悬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如债务人违约需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债务人不能因其违约行为受到性质相同的双重惩罚。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既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包含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黄**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拼凑而成、被告黄**不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柳州支行与被告杨**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柳州支行借款1900000元、利息18177.58元、罚息59.44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龙**、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在扣除杨**的抵押担保之外的部分在2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龙**、黄**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在扣除杨**的抵押担保之外的部分,被告龙*余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五路某某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号、柳国用(某某)字*某某号)、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胜利路××号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债权以2500000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龙*余、杨**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限公司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限公司柳州支行负担1057元,由被告杨**、龙彦余、黄**、杨**负担266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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