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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贸易中心与广西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贸易中心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文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贸易中心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书》和《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街X号南宁国(2009)第509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下宗地号为XXXXX的2598.3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负责提供开发资金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及项目的运作,原告固定分得3500平方米的住宅物业及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被告分得剩下的物业及承担经营风险。但至今,南宁市人民政府仍未批准本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转让。

因该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按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和《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恳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及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南宁**贸易中心(甲方)拥有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街X号宗地号为X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2009)第XXXX号】,使用面积2598.36平方米,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资金实力及融资能力,为更好的利用甲乙双方各自优势,实现共赢,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现就合作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资信守。”

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用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街X号宗地号为XXX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2009)第XXXXX号】,使用面积2598.36平方米,约合3.88亩,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

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开展申请成立本项目运作的房**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注册工作,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由乙方负责,项目所需的注册材料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公司注册成立后,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审批。报建完成60天内,乙方将2000万元建设资金注入项目公司账户后(含注册资金),甲方将项目用地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

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按项目用地的现状提供产权明晰、缴清全部税费(出让金由项目公司负责,可申请缓期或分期付款)、无第三者权益和纠纷的土地进行项目合作。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将土地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及变为城镇住宅用地手续,甲方给予充分配合。本合同生效后一年,乙方必须完成项目土地变性工作,否则本合同书自行终止,甲方不负责赔偿责任。”

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安排如下:双方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乙方保证甲方可以分配住宅物业为3500平方米(暂定2至6层中占一层,7至12层中占二层,13层以上占一层),甲方物业由甲方自行分配,其余物业由乙方支配。”

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双方利益分配清楚,项目公司还清融资债务后,项目竣工两年内注销该项目公司。甲方分配所得物业产权办好到甲方名下后,乙方同意甲方退出项目公司。甲方退出项目公司后该项目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清偿,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原有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原有债务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合作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不承担合同项目的风险。

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且至今为止未能经有关政府批准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街X号宗地号为X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2009)第XXXXX号】系国有划拨土地。在本案起诉前,该国有划拨土地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表明,原告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主要义务系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3500平方米的物业,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且在本案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和《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宁**贸易中心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及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南宁**贸易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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