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甲、潘**等与简**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潘**、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合并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及其辩护人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简**和被害人潘**、吴**等七人受雇于杨*甲到田林县**村平布林场伐木。当晚,大家吃饭喝酒并分头休息,被告人简**和被害人潘**在厨房里睡觉。23时许,被告人简**突发精神障碍,被害人潘**从床铺上坐起来,被告人简**手持砍柴刀连续朝潘**脖子、肩背部砍数刀致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简**被吴**等人制服。为指控被告人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潘**、潘**提出由于被告人简**的行为造成潘**死亡,造成其经济受到损失,精神遭受创伤,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简**,同时判令被告人简**赔偿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抚养费23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8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由于家庭困难,自身患病,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简**与被害人潘**无任何矛盾,简**在××发作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杀害潘**,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简**需要接受治疗,当庭认罪,家庭极为困难,请求法院以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简**与被害人潘**、吴**等七人受雇于老板杨*甲到田林县利**布林场伐木,杨*甲带他们到林场指明伐木地点后,安排简**、潘**等七人在林场旧职工宿舍西面第一间平房内吃饭喝酒,后大家分头休息,其中,简**和潘**在平房的厨房里睡觉,吴**等五人在平房房间睡。23时许,被告人简**突发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认为有人要杀害自己,便打开电灯,手持一把砍柴刀在厨房里自言自语,并叫喊“谁进来就砍死谁”、“在这里睡的这个人我也砍”。此时,被害人潘**从床铺上坐起来,被告人简**即认为潘**要杀害其,便手持砍柴刀朝潘**脖子、肩背部连续砍数刀致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简**被闻讯起来的吴**等人制服,并夺下简**手中的砍柴刀。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田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0月7日零时14分,田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潘**电话报称,其几个人在利周瑶族乡平布林场,其中两人不知是否有矛盾,一人拿刀砍伤另一工友,伤势严重,要求公安前往处理。接到报案后,利**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潘**躺在血泊中,脖子及身上有多处创口,经医护人员检查确认已死亡。公安民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简**抓获归案。

2、证人潘*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其与胞***丁、吴**、吴**、简**等共七人受雇于老板杨*甲到田林县利周乡平布林场伐树。当天16时许,杨*甲带大家到平布林场看工地,并给大家一百元钱的伙食费,安排在林场左侧平房第一间房子里吃饭喝酒。酒后大家分头睡觉,其与吴**等五人睡在该间房的外层,潘*丁与简**睡在里层的厨房里。23时许,其听到简**在厨房里大声讲话,像似叫喊某人的名字,还说哪个进来就砍哪个。后听到其哥潘*丁“哎呀”一声,其感觉不对劲,想推门进去看厨房里情况,但该门已被锁住,后其与吴**等五人合力将门推开,看见简**举起手中的砍刀冲过来,后被其五人合力制服,并抢夺下简**手中的砍柴刀。其发现潘*丁躺在厨房的地铺上,右颈部有刀伤,鲜血直流,呼唤已无反应。

3、证人吴*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吴**叫其和潘**、潘**等人到平布林场伐木,后大家按约定到利周街汇合,见到杨**和简**也同去伐木,老板杨*甲带去看工地,安排其七人在平布林场第一间平房住宿。后大家煮东西吃饭喝酒,友好相处。当天,吴**带一把电锯,其余六人都带有砍柴刀,睡觉前携带砍刀各自保管。21时许,潘**与简**主动到厨房铺地睡觉,其余五人在厨房外层铺地睡。23时许,突然听到厨房里传来潘**“啊、啊”的叫声,又听到简**喊:“我砍死你,我砍死你。”后大家起身合力推开厨房门。此时,简**说:“哪个来我就砍死哪个”,并持刀向其砍过来,其扑过去拦腰抱住简**,与潘**、吴**、杨**合力将简**制服。吴**夺下简**的手中的砍刀,潘**打110、120求助。而潘**左侧卧躺在地铺上,脖子受伤流血。120医护人员到现场检查,确认潘**已死亡。

4、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与吴**、潘**、潘**、吴**、简**、杨*丙受雇于老板杨*甲到田林县利周老山林场平布分场伐木,杨*甲带大家到工地看伐木的地点,安排其七人在平布林场一间平房里吃饭住宿。该房有隔墙,里层为厨房。大家酒后铺地睡觉,简**与潘**到厨房里睡觉,其与潘**等五人在厨房外层睡觉。23时许,其听到简**大声吼道:“你这样啊,你进来,我就砍死你。”大家被吵醒了,厨房灯亮着,简**接着说:“我睡不着呀,我睡不着”等话,后吴**、吴**、杨*丙、潘**起身推开门并制服简**,从简**手中抢夺下一把砍柴刀,潘**在厨房里已死亡。潘**用手机打110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将简**带走。

5、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与父亲杨*乙、姐**某甲、简**、吴**、潘**、潘**共七人受雇于老板杨*甲到利周乡平布林场,打算帮杨*甲伐木。杨*甲带大家到工地看,并安排在平布林场宿舍第一间房吃饭睡觉。22时许,大家酒后分头休息,潘**和简**在该房里层的厨房铺地睡觉,其与父亲杨*乙等五人在厨房外层的房间睡。23时许,简**突然吼道:“哪个进来我就砍死他,你们几个不要进来卫生间方便,那个进来我就砍死他”,其问简怎么回事。简**说:“有人要来杀我,你们哪个都不准进来,哪个进来我就砍死哪个”,并叫喊“杨*己、杨*己”名字,没有听到潘**讲话及其他打斗声,过了一会,听见潘**叫喊声,大家估计出事了。其与吴**、吴**、潘**推开厨房的门,见到潘**盖棉被睡在地铺上,脖子右侧被砍伤流血。此时,简**手持长柄砍柴刀在乱舞动,吴**冲上前抱住简**,并夺下简**手中的砍柴刀。简**说:“你们放我吧,我不做了。”大家见到简稍平静后才放开,简**走到门外吸烟,潘**打120、110电话求助。约过半小时,120急救车及公安人员到现场,检查后确认潘**已死亡,公安民警将简**带走了。另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简**各自携带伐木工具砍柴刀一把,大家都带有装棉被衣服的袋子,其砍柴刀放在装棉被的袋子里,各自保管砍柴刀及棉被衣物。事发前大家坐下来吃饭喝酒,其没有凳子坐,即顺手拉一个袋子来坐,因那袋子口未绑好,其坐下去感觉有一把刀,便顺手拿出来看,发现是一把比其砍刀大,刀头弯,弯头处有一个断口,刀柄约20公分,陈旧木制的,其随口问是谁的刀,简**回答说是他的刀,其将刀放回袋里,故其记得简**的砍柴刀的特征,而简**的砍柴刀及衣物袋放在厨房里。当晚其将从简**手中抢夺那把砍柴刀交给吴**。案发当晚只有其七人住在该平房里,没有其他人进住或出入。杨*己系其堂哥,系一名教师。案发当晚,杨*己不在现场。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其与简**、杨**、杨**、潘**、潘**、吴**共七人受雇于老板杨*甲到平布林场伐木,其携带一把油锯,简**、杨**各自带一把砍刀和一个编织袋放在厨房里。杨*甲带大家到工地看后,安排大家在平布林场一间宿舍吃饭休息。案发前,潘**与简**并不认识,大家见面后友好相处,其在隔壁商店购买三瓶啤酒、一瓶湘山缘白酒、两把干米粉和鸡蛋。当晚,简**和潘**喝白酒,潘**与简**在厨房里搞卫生并铺地睡觉,其与潘**、吴**、杨**、杨**在该房外层铺地睡。23时许,听到简**大声讲话,且越讲越大声,问及有何事,简**说:“你们不要进来,哪个进来我就砍那个。”过一会,简又说:“哪个敢进来,进来我就砍死他,一下连在里面睡的这个人我也砍。”刚说完,听到厨房里有叫喊声,大家推开门走到厨房看,简**朝其挥刀乱砍,其与吴**、潘**、杨**四人合力将简**制服,并抢夺下简**手中的一把砍柴刀(刀头弯,已断小节,木柄陈旧)放在卫生间旁边,后简**往门外走。潘**躺在厨房的地铺上,身上盖着棉被,脖子被砍一大刀,鲜血直流。后潘**打110、120求助,潘**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后公安民警将简**带走。另证实案发当晚,除有其七人在屋里住之外,没有其他人出入,杨*己系大保村小学老师,当晚杨*己没到现场。

7、证人杨**(杨**、杨**)证言证实,其通过同村的村民介绍认识吴某甲,吴称可以找到几个人帮其伐木,并谈好工钱。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其按约定在利周街上见到吴某甲、潘**、潘**等七人,他们驾驶摩托车的后架上绑有装东西的袋子,后其带他们到田林县利周乡平布林场看工地,安排他们在林场一间平房居住,并给他们一百元钱作伙食费,他们均友好相处。19时许,其离开利周林场回到乐里乡。次日,其收到吴某甲的短信称“工做不成了,昨晚有人死了。”后其赶到现场,方知潘**被砍死了。

8、证人黄*证言证实,事先,其接到木材老板韦**电话称有六、七名民工到林场间伐林木,要求其安排住宿。2014年10月5日,其与韦**到林场第一排平房第一间装杂物的仓库里查看,并决定将那间房留给民工暂时居住。同月6日16时许,那些民工住进那间房。那房结构为两间相连通间,第一间装有桉树肥料,第二间放有桉树袋,最里层为天井和厨房用地。该房间已长时间没人居住。后由民工自己打扫暂住,该房平时不存放有刀具。

9、证人张*证言及相关的照片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其家隔壁的林场宿舍住有六、七个来林场伐木的民工,他们到其商店购买三瓶金威牌啤酒,一瓶湘山缘白酒、粉丝和鸡蛋。次日早上,其得知其中一名民工被杀害。照片展示出其商店摆放销售的酒、粉丝及鸡蛋等物品。

10、证人向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上,其丈夫潘**要到利周乡帮老板伐木,其帮潘**收取一床棉被、两套衣服、一双拖鞋,同装在一浅黄色的肥料编织袋里。当晚11时许,其弟媳诉称潘**被他人砍死了。次日,其与亲属前往利周乡平布林场,看见潘**已死在林场宿舍的厨房里,在厨房墙角边放有其帮潘**装有衣物的编织袋。下午其将潘**尸体送到百色殡仪馆火化。另证实,其家里有两把砍柴刀,潘**想带那刀去伐木,但其在家需要用那些砍柴刀,即叫潘**到街上另买一把刀。

11、证人向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父亲的电话称,其姑爷潘**在田林县利周乡八布林场被人用刀砍死了。后其与向雨*等亲戚到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完成勘验检查后,将潘**尸体送到百色殡仪馆火化。

12、证人简*甲证言证实,2013年间,其胞弟简**的妻子生病住院没钱医治去世后,加之简**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致使精神压力重。后家里人发现简**言行表现不正常,怀疑简**患有××,但未送到医院治疗。简**精神时好时坏,不发病时和正常人一样。简**酒后多数醉倒,之前简**到其家里喝酒,酒后即在饭桌上睡着了。

13、证人杨*戊证言证实,简**喝酒后多数醉倒,有时酒后睡在路边。简**的妻子已过世,留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

14、证人简*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儿子简**说要到田林县利周乡伐木。简**平时喜欢喝酒,酒量很少,但逢酒必醉,醉酒后倒头睡觉。自简**的妻子因病去世后,其发现简**讲话颠三倒四,脾气暴躁,爱骂人,还想打其,其不敢吱声。

15、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至7日,其没有到过平布林场,不知道该林场的具体位置。同屯的简*云为人诚实、善良,喜欢喝酒,简*云自妻子生病后,××时有发作。

16、证人谭*证言证实,其系田**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0月7日零时许,其接到120急救电话称,田林县利周乡平布林场有人被刀砍伤,要求出诊救助。后其与护士杨**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在一小间厨房里,有一名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迹,经检查,见那男子颈部有一约8厘米长的伤口,伤口很深,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在现场的人告诉其,死者叫潘**。

17、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田**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称有个叫潘**在田林县利周乡平布林场被砍伤,劲部大出血,昏迷状态。后其与医生谭*于凌晨1时许赶到现场,发现一排平房的第一间门外有好多人,从前门进去有两间直通房间,最里面有一间厨房,伤者潘**躺在最里层的厨房地铺上,有一张毯子盖住潘**的胸部往下至脚部,露出胸部以上和伸展开的双小臂,头朝房间最里面的墙,双脚朝房间门,颈部流血已形成血块。经检查,潘**心脏已停止跳动,并确认已死亡。

18、田**民医院出诊电话记录簿证实,2014年10月7日零时15分接到156××××3868(潘某丙)电话求助,谭*医生与护士杨**赶到现场对潘**进行检查,并确认死亡。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平布村平布林场旧职工宿舍西面第一间房,现场所在宿舍房门朝向南面屋外过道,系单开木板门,门上锁扣完好,无锁。进门第一隔间东面靠墙停放一辆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车头朝北,摩托车前轮东侧靠墙立放一个空“金威”啤酒瓶和一个“湘山缘”白酒瓶;南面房门西侧是一个玻璃窗户,处于关闭状态,无被破坏迹象;西南角靠西墙边堆放一堆化肥,化肥堆北侧至北墙之间地板上用草席和黑塑料布铺的简易床,铺上凌乱堆放着被子和行李袋;东北角是一个通往北面隔间的房门,门板为木质,处于开启状态,无被破坏迹象,进入第二隔间可见,该间东半部分是大门直通厨房的通道,西半部分地上堆满垃圾和杂物,杂物堆与通道之间停放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头朝北;北面是一个玻璃窗户,处于关闭状态,无被破坏迹象,该窗户东侧是一个木板房门,房门往北通向天井的厨房,木板门锁完好,门板上外侧离地面高113cm、距离门锁25cm处遗留有一条长4.4cm砍击形成的凹陷痕迹(拍照提取);杂物间北面房门旁距离东墙66cm、距离门槛67cm处地板上遗留有一枚沾血鞋印(标号1号),鞋尖朝南,长12.1cm,右鞋所留。房门北侧水泥地板上距离东墙53cm、距离房门26cm处遗留有一枚鞋尖朝南,长10.7cm的沾血鞋印(标记2号)为右鞋所留,提取上述检材;天井内长杂草,东面墙边堆放废旧杂物;南面是隔间北墙,墙上有一个窗,西面靠墙是卫生间,地面堆满破烂的废旧物品堆并长有杂草,在物品堆上距离2号血迹鞋印185cm、距离南墙15cm处遗留有一把木制刀柄沾有血单刃柴刀(标记为6号,拍照并提取)刀总长69.6cm,在刀身两面刀面上提取血迹检材;天井北面为厨房(实为同一个空间)。厨房东北角一个灶台,灶台南面靠东墙边有一个黄色编织袋,袋上有一个蓝红相间的花布袋,布袋内装有衣服和洗漱用品,布袋南面一块黑色塑料布上,距离2号血鞋印260cm处遗留有一枚鞋尖朝南长为13.6cm的沾血鞋印(标记3号,拍照提取)为右鞋所留,提取检材;3号血迹北面相距120cm黄色蛇皮袋旁遗留有一枚鞋尖朝南长为12.5cm的沾血鞋印(标记4号,拍照提取)为右鞋所留,提取检材;厨房中央地板上是用两块废旧门板拼接成的床铺,床头朝向西北,床上有一具用棉被遮盖的仰卧的男尸,移开被子,死者上身赤裸,下身着一条蓝色内裤,呈左侧位弯曲状,头朝东北,脚朝东南,头部枕着枕头,头肩部躺在血泊中,血从床上浸透到床板下的地面上,尸体头部西侧堆放有一件米黄色夹克衫,一条卷叠着的蓝色长裤,床铺西侧床边摆放一双鞋尖朝西的黑色塑料拖鞋(标记5号,拍照提取)。公安机关对上述的物证痕迹登记在案并提取备检。

20、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提取血迹的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11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简登云的血液备检。

21、田林县公安局(田)鉴(法)字(2014)000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记录、检材提取处置及相关鉴定程序资格、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法医对潘**的尸体进行检查,尸表发现,头枕部左侧有二处皮下出血斑各为3×2cm、3×3cm;头枕部右侧有一处条状皮肤擦伤痕4.5×0.5cm;右面部皮肤擦伤痕3×0.3cm;颈项部:右颈项部致右下颌部创口分别为7×2cm、3×1cm,二创口间皮肤条状擦伤痕6×1cm,可见第三颈椎骨折;右颈项部致右肩部创口9×2cm,深达肌层;右肩峰创口为8×3cm,深达肌层。胸部:右胸背部(相当右肩胛区)横行创口16×4cm,深达肩胛骨,可见肩胛骨骨折。解剖见,右颈部肌肉组织离断,组织浸润出血,可见右颈部一动脉血管离断,第三颈椎骨折;胸腹部,右胸背部(相当右肩胛区)横行创口16×4cm,深达肩胛骨,可见肩胛骨骨折;现场提取检材,胃内容物及心脏血。鉴定意见为:潘**系颈部被利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2、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法医对简登云的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简登云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简登云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字(2014)19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现场提取的检材:1号样本为死者潘**的心血;2号样本为嫌疑人简**的血样;3号样本为死者潘**右手中指血迹;4号样本为死者潘**左下肢踝关节处的血迹;5号样本为棉被上的血迹;6号样本为现场1号提取血迹;7号样本为现场2号血迹(血鞋印);8号样本为现场3号血迹(血鞋印);9号样本为现场4号血迹(血鞋印);10号样本为现场5号血迹(近刀柄处血迹);11号样本为现场6号血迹(刀尖部血迹)。将上述样本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支持现场标记为3号样本死者潘**右手中指血迹、4号样本死者潘**左下肢踝关节处的血迹、5号样本棉被上的血迹、6号样本现场1号血迹、8号样本现场3号血迹(血鞋印)、9号样本现场4号血迹(血鞋印)、10号样本现场5号血迹(近刀柄处血迹)、11号样本现场6号血迹(刀尖部血迹)均为死者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人所留。(二)送检的7号检材未检出人的基因型。

24、××病人出院移交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至28日简**在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短暂性××。

25、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潘**照片编号为4、简登云照片编号12)让证人吴**辨认,在见证的见证下,吴**辨认出4号为被害人潘**、12号为简登云。

2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将不同类型的砍刀,其中掺杂有本案的作案工具(3编号),让简登云进行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3编号的砍刀为其用于杀害潘**的刀具。

2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简**到现场指认的实况。

28、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潘**照片编号为5)让证人潘**辨认,在见证的见证下,潘**辨认出5号照片为其哥潘**本人。

2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潘**照片编号为10)让证人吴某甲辨认,在见证的见证下,吴某甲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害人潘**本人。

3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简*云照片编号7)让证人杨**辨认,在见证的见证下,杨**辨认出7号照片为简*云本人。

3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简*云照片编号8)让证人吴某甲辨认,在见证的见证下,吴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为简*云本人。

32、户籍证明,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简**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无误。被害人潘**于1971年3月5日出生,生前住田林县百乐乡百华那渭屯14号。

33、被告人简*云供述,2014年10月6日,其与潘**、吴**等七人受雇于老板杨*甲到田林县利周乡平布林场伐木。当晚,其与潘**等七人在杨*甲安排的一间平房内吃饭喝酒,后分头睡觉,其与潘**在平房的厨房里睡觉。23时许,其感觉将被他人谋害,便起身打开电灯并手持一把砍柴刀。此时,潘**从床铺上坐起来,其认为将被潘**杀害,即手持砍柴刀朝潘**脖子、背部等处猛砍四刀。后其被吴**等人夺下手中的砍柴刀,不久被公安民警将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的辩护人提出简**作案时系××发作期,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被告人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虽然作案时处于××发作期,但其对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病人的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简**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告人简**的辩护人提出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简**作案时系患有××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简**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潘**、潘**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23427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5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登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202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潘**、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赔偿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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