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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卢**、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诉被告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江*华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随同被告杨**等8人到位于桂林市穿山公园内被告卢**经营的“江东渔村”餐馆用餐。在用餐过程中,被告杨**擅自添加酒精时,不慎将坐在餐桌旁的原告江**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住院共计84天,开支医疗费85478.98元。2013年6月7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由于被告杨**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作为个体经营者对高度危险物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被告杨**非法占有使用,其行为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陪护费3360元、营养费332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9000元、××赔偿金26341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798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疗本、病历摘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明细单及费用清单,证明开支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6、陪人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7、康复训练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后需做功能康复训练;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1、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2、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与地点;13、江东渔村2013年纳税情况表,证明被告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4、韦**、陈**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在穿山公园“江东渔村”就餐时发生的事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因被告杨**擅自添加酒精所致,“江东渔村”餐馆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识,其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被告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已尽到警示和告知义务;2、唐**(餐馆服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唐**制止被告杨**添加酒精的过程,以及餐馆对服务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在餐馆墙上张贴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与原告同属于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江东渔村”消费。由于餐馆没有任何提示和警示内容告知“客人不得自行添加酒精”的标识,当时存放酒精瓶子就放在餐桌旁,在酒精炉即将熄灭时,餐馆服务员又不在场,多次喊服务员没有人理睬,因此,被告杨**代替服务员添加酒精才发生事故,被告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卢**承担。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餐馆并没有张贴警示标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摘要证明原告有××,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数额应为52023.2元,而不是85478.98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卢**经营的餐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票据明显高于正常所需,且不能证明是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当适当予以扣减;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业专用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是被告卢**,但并不是江东渔村的完全所有人;对证据14陈向*、韦**的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与事故发生的细节有一定的出入,但均证实有服务员阻止过被告杨**添加酒精,餐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实际支付52023.2元,而不是85478元;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工资单,还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均证实没有服务员为客人添加酒精,被告杨**就在桌底拿起酒精自行添加,添加的时候,火就喷到对面原告身上,这时才听到服务员喊“加不得”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是事后补拍的,安全提示是事发后补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唐**不是服务员,对安全培训的情况不了解。被告杨**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照片事后补照的,警示标志也是事后补的;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当时我已加了酒精,她才喊“加不得”。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证实被告卢**提供的照片是事后补照的。被告卢**对被告杨**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二张照片上可以看到白底红字的警示标识。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杨**等人到被告卢**经营的位于桂林市穿山公园内的“江东渔村”就餐。在用餐过程中,因餐桌上的酒精炉燃烧将尽,被告杨**就自行给酒精炉添加酒精,因其操作不当,将坐在餐桌对面的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烧伤;2、中度吸入性损伤;3、低蛋白血症;4、轻度贫血;5、右肾结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共计84天,开支医疗费52023.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217.55元,门诊医疗费805.47元),交通费102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未愈创面换药等治疗;2、注意保护愈合新生皮,愈合皮肤防紫外线照射,并继续予以复春散外涂、硅凝胶贴膜外贴、硅凝胶剂外喷、弹力套加压及功能锻炼等功能康复治疗,防治色素沉着、疤痕增生及功能受限;3、愈合皮肤如影响美观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右肾结石,定期复查B超,必要时行专科诊治;5、加强口服营养支持;6、不适随诊;7、定期复诊:10日、1月、2月。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人身损害××程度,面部瘢痕形成面积属ⅵ(六级)、双手功能丧失程度属ⅷ(八级),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属ⅸ(九级),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属ⅸ(九级),张口轻度受限属ⅹ(十级);2、江**后续医疗费25000-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卢**支付治疗费3000元。被告卢**经营的“江东渔村”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以“江东渔村”名义向桂林**地税局交纳税款。原告的母亲吴**(1928年10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7人,原告与其夫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吴**(1998年4月1日出生,城镇户口)。由于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和被告卢**应承担的责任;二、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公民享有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在给酒精炉添加酒精时,操作不当将坐在餐桌对面的原告烧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在经营餐馆过程中,未指定专人保管酒精,亦未告知来餐馆用餐人员不得擅自添加酒精,且没有在餐馆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识,故本人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被告卢**作为“江东渔村”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将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门诊票据为805.47元,住院票据为51217.55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30000元”,本院酌定为2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800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下称2012年广西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即84天×40元/天=33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确定为一人陪护,期限为住院天数,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3360元(84天×40元/天=3360元)。4、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因伤已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工资收入每月减少2000元,从受伤致残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误工费应为9000元【135天×(2000元÷30天)=9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3320元(83天×40元/天=3320元)。6、鉴定费为:13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赔偿金应为,①根据桂**(2003)32号文件《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3处伤残者的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的规定,故从原告最高处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即5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0%。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3716元(21143元/年×20年×60%=253716元)。②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吴**、未成年子女吴**,其中被扶养人吴**为农村居民,故其生活费按“2012年广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483.3元(4878元/年×5年÷7人=3484.3元);被抚养人吴**为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2012年广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244元(14244元/年×2年÷2人=14244元),被抚养人吴**、吴**的生活费共计17728.3元,①②二项合计伤残赔偿金为271444.3元。8、交通费为102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8000元。

综上,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827.32元,扣除被告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杨**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7827.32元。被告卢**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卢**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江**因伤致残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97827.32元;

二、被告卢**对被告杨**给原告江**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791元,尚欠4528元)。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杨**、卢**共同负担72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31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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