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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3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蒋**、蒋**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诉称,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名广西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于2014年3月更为现名。两起诉人(乙方)于2008年5月9日与被起诉人广西第一戒毒所(甲方)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合同书》,约定甲方采用市场运作的方式在南宁市新岸路6号建设住宅楼,建房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选定的房屋为南宁市新岸路X号广西第一戒毒所干警住宅小区X栋无单元座X层X号,房屋价款暂定为371448.80元,实际建房总价款以测绘面积及房屋竣工验收结算后的实际造价为准,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后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又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补充协议书》,经结算,房款总价为338146.2元。两起诉人签订合同并交款后,被起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一直拖到2011年5月才发出《交房须知》,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责任。两起诉人无奈向各级相关部门反映,广西壮**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桂戒毒函(2014)74号《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关于对蒋**反映广西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60亩警察职工住宅项目有关问题的答复》,确认了被起诉人不能按时交房的事实。被起诉人延期交房,侵害了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向两起诉人赔偿因逾期交房损失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与何人就购买、取得市场运作房订立协议,属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两起诉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合同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补充协议书》,涉案房屋系两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认购的市场运作房,故两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两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蒋**、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签订《广西壮族**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书》时,上诉人蒋**并不是广西壮族**养管理所的职工,上诉人蒋**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广西壮族**养管理所不存在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上诉人蒋**与广西壮族**养管理所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蒋**请求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上诉人蒋**当时虽然是广西壮族**养管理所的职工,但是购买房屋与当时上诉人蒋**的履行职务无必然关系,购买房屋并非单位内部管理事宜,即购买房屋时上诉人蒋**与广西壮族**养管理所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则合同中双方的合同地位是平等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人民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与民事立法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蒋*平系一审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工,本案是上诉人蒋*平及蒋**与一审被起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合同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职工住宅小区市场运作房补充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职工因市场运作房的购买、取得等与单位发生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蒋*平、蒋**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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