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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颜**、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陆*、颜**、官*驾驶电动车去到南宁市兴宁区虎邱东路,用万能钥匙打开莫*甲甲房门后,盗走苹果iPad5平板电脑1台、黑色iPhone4手机1台,港币约300元。后将盗得的平板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所获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2610元(人民币,下同),苹果4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900元。

二、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颜**驾驶电动车去到南宁市五一路仁义村,由被告人陆*在楼下望风,颜**爬到三楼从阳台进入室内,盗走周*600元、iPhone4手机和金立手机各1台;盗走于某200元;盗走莫某甲乙600元。后将盗得的手机拿到朝阳路卖给他人,所获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050元。

三、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陆*、颜**驾驶电动车去到麻村一街一巷36号出租房,用万能钥匙打开4楼404房门后,盗走黄*黑色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380元。

四、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官*去到星光大道,从阳台进入室内,盗走原某桃红色联想Z370A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A766手机1台,后将盗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共获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920元,被盗联想A766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489元。

五、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官*驾驶电动车去到长堽村南路,用万能钥匙打开46号303室房门后,盗走杨*100元、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4820手机1台、三星7572手机1台。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共获赃款105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350元,三星7572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398元。

六、200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陆*伙同某男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一巷某租住屋盗窃时,被屋主祝*发现,后陆*与该名男子夺门而逃,其中一人逃跑中乘机夺走祝*的一个黄色皮质女式肩包,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500元。

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二街某号房,盗走莫*甲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八、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陈西村某号房,盗走卢*2000元、普**MOMO11平板电脑1台、IBMT43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1台、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普**MOMO11平板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879元,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2592元。

九、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大学东路陈东村某室,盗走蒋*银色惠普G4-1118TX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惠普G4-1118TX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2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销售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莫*甲甲、周*、于某、莫*甲乙、黄*、原*、杨*、祝*、莫*甲丙、卢*的陈述、被告人陆*、颜**、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颜**、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颜**、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是苹果iPad,不是iPad5,在这一起盗窃中只是负责望风;2、起诉书指控的的第三起,盗窃的房间门牌号××;3、起诉书指控第六起,被失主发现后,没有对失主使用暴力,没有偷得财物,逃跑时,一起去盗窃的绰号叫“大笨”的男子在其后面,不清楚“大笨”是否得了财物,之后就没有见过“大笨”,应是盗窃未遂。4、起诉书指控第七、八、九起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应该没有去上述三个地点偷过。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对指控陆*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对第六起应是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第七、八、九起,指纹比对程序不合法,指纹的比对单独的拿陆*去比对,而没有拿去指纹库去比对,孤证不能单独拿来定案;3、某些被盗物品来源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发票做印证,认定陆*盗窃数额不准确;4、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颜**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好;2、颜**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官*提供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线索,有一般立功表现。2、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陆*伙同某男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一巷某房内(一套房两个房间有两个号码)盗窃时,被被害人祝*发现,后被告人陆*与该名男子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祝*向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7月16日21时许其回到在长堽村西路一巷其租住的房时,发现有人入室盗窃。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祝*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6日21时许,祝*回到在长堽村西路一巷其租住的房时,发现有人入室盗窃,遂将房子的铁门反锁,人站在门外,后房内两男子从房内将门打开,高个男子往楼下跑了,矮个男子走到祝*身旁,将其拖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抢走其一个女式皮制黄色肩包。被抢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高校毕业生报到证两本、银行卡两张。报警后,警察来现场做了勘查。

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长堽村西路一巷某房卫生间入口铝合金窗户窗框处提取到指纹一枚,并对案发现场拍照、勘验记录。

4、(南)公(青)鉴(痕)字(2014)0030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大队在被害人祝*租住处被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陆*左手中指所留。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6日),证实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祝*联系的情况。

二、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陈西村某号房,入户盗走被害人卢某普**MOMO11平板电脑一台、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一台等财物。经鉴定,普**MOMO11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879元,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25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卢*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8日在陈西村二区其租住房被入室盗窃。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卢*的陈述,2012年12月8日21时回到住处时,发现被入户盗窃了,窗户的铝合金被撬了两根,经清点,被盗IBMT43笔记本电脑一台、普**MOMO11平板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尼康P500型数码相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000元。

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西乡塘区陈西村二区184号703房盗窃现场窗户防盗网中间栏杆上提取的手印一枚,并对案发现场拍照、勘验记录。

4、西公刑技痕鉴(2014)023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大队在被害人卢*被盗窃房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陆*左手小指所留。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卢*和被告人陆*。

5、卢*提供的购买涉案普耐尔MOMO11平板电脑交易打印单、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发票,南宁**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2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陆*及被害人卢*。

三、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市**陈西村二区某号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住处盗窃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蒋*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12日21许10分在西**大学路陈西村二区其租住房被入室盗窃。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蒋*的陈述,2013年4月12日21点10分回到房间,发现房间窗户防盗网被撬开,放在桌子上的手提电脑被盗走,后来就报警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见图、现场照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西乡塘区陈西村二区某号房盗窃现场客厅东侧墙窗户横条上提取到手印一枚,并对案发现场拍照、勘验记录。

4、西公刑技痕鉴(2014)022号手印鉴定书、校正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大队在被害人蒋*被盗窃房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陆*右手中指所留,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陆*。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4年1月21日),证实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蒋*联系的情况。

四、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陆*去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二街某号房,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甲丙家中盗窃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莫某甲丙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20日22时26分在南宁市青秀区麻村二街其租住的房屋被入室盗窃,被盗窃联想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莫*甲丙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莫*甲丙回到麻村二街住处时,发现房间被盗了,经清点,被盗联想电脑一台,床上、箱子里钱包都有翻过的痕迹。报警后,警察就来勘查现场了。

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青秀区麻村二街某号房被盗窃现场卧室电脑桌面黑色皮革化妆品包的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并对案发现场及提取到指印的黑色皮革化妆品包拍照、勘验记录。

4、(南)公(青)鉴(痕)字(2014)004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大队在被害人莫某甲丙被盗窃家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是被告人陆*右手拇指所留。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莫某甲丙和被告人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1日),证实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莫某甲丙联系的情况。

五、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陆*、颜**去到麻村一街某出租房,用万能钥匙打开4楼一房子的房门后,入户盗走被害人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陆*、颜**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官*去到长堽村南路八巷,用万能钥匙打开某室房门后,入户盗走被告人杨*人民币100元、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4820手机一台、三星牌7572手机一台,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共获赃款1050元。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350元,三星牌7572手机案发时价值398元。

另查明,联想牌4820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的陈述,涉案三星牌7572手机、联想牌4820手机、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购买销售单、质量保证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宁**证中心南价认鉴(2014)17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官*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陆*、颜**、官*驾驶电动车去到南宁市兴宁区虎邱东路二巷,用万能钥匙打开某室房门后,入户盗走被害人莫某甲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一台,港币300元,后将盗得的平板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颜**、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被害人莫某甲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颜**、官*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官*去到星光大道,从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原某桃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后将盗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给他人,共获赃款16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将被告人官*抓获。被告人官*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本院查明事实的第七起、第六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原*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官*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颜**驾驶电动车去到南宁市五一路仁义村,由被告人陆*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颜**爬到三楼从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周*600元、iPhone4手机和金立牌手机各一台,盗走被害人于某200元,盗走被害人莫某甲乙600元。后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陆*、颜**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本院查明事实的第五起、第九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卡*锁工具一套、门禁卡28串。被告人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南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被害人周*、莫**、于*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颜**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本院查明事实第一起)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定的该起事实。经查,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中“其中一人逃跑中乘机夺走祝*的一个黄色皮质女式肩包,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500元”,该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本人的报案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陆*否认其夺包,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指控这一起被告人陆*构成的是盗窃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入户盗得了财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本起事实案发是2009年7月,入户盗窃尚未入罪,故该起盗窃不应认定为犯罪,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起书指控第六起是盗窃未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七、八、九起事实(本院查明事实的第四、二、三起),指纹比对程序不合法,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即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专门的侦查机关,对指纹的比对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辩护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指纹比对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且被告人是无业人员,与被害人不相识,排除了被告人通过正常途径留下指纹的可能性,对认定被告人盗窃的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指纹鉴定并不是孤证,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某些被盗物品来源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发票做印证,认定陆*盗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窃的物品没有追回,且被害人未能提供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发票等证据,故对此类被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起诉书认定的上述物品案发时的价格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七、八、九起的被盗窃物品,只有被害人本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否认实施盗窃,因证据不充分,对于此类被盗窃物品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官*辩护人提出,官*提供了本案其他同案犯的线索,具有一般立功的表现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官*被抓获后,对案件的事实及同案犯的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被告人官*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颜**、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71元、港币300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且是多次盗窃;被告人颜**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48元、港币300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且是多次盗窃;被告人官*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港币300元及其他财品,数额较大且是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颜**、官*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只是具体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所得赃款均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颜**的辩护人提出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五起、第九起盗窃罪行,被告人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六起、第七起盗窃的罪行,对被告人颜**、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颜开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陆*、官*、颜**赔偿被害人莫某甲港币3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人陆*、颜**赔偿被害人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周*人民币600元及iPhone4手机和金立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00元、赔偿被害人莫某甲乙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陆*赔偿被害人卢*人民币3471元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官*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1848元及联想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原*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牌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卡*锁工具一套、门禁卡28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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