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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任公司与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责任公司与被告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全新玉柴牌YC85-6型挖掘机(机号:860E0203310,发动机号:D7004870531),价款37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68363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提走机械并正常使用,之后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获得262000元贷款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机械货款。但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垫,扣除被告保证金26200元后,仍有41081.42元未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1081.42元及违约金46563.35元(违约金从原告代垫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

2、《挖掘机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案设备余款及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按揭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4、《工程机械垫款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

6、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08082501NN),主要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6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860E0203310,发动机号:D7004870531),价款375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68363元(其中,机价30%的首付款112500元,贷款保证金26200元,贷款额不足整数部分、保险费、资信调查费、公证费、工本费等21163元,回收挖掘机拖机保证金8000元),余款26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为保证履约,被告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按约定时间将尚欠按揭购机首付款补足的,履约风险金自动转为首付款;被告自愿交纳的回收挖掘机拖机费保证金作为被告违约时,原告回收该挖掘机所产生的拖机费用,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尚欠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原告有权拖回挖掘机,被告交纳的拖机保证金不予退还,待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十日内将保证金退还;若被告未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还贷,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代垫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从垫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垫付资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取得中国光大**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贷款向原告支付本案挖掘机余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依约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分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代垫,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分行垫付按揭款15笔,共计151418.42元,具体为:

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于2010年1月7日还款15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还款45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还款1137元、于2011年6月14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代垫款84137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6563.35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贷款保证金26200元及拖机保证金8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4382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分行垫付按揭款15笔,共计151418.42元,被告共计偿还代垫款8413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贷款保证金26200元,并与被告尚欠的代垫款相抵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拖机保证金800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系拖回挖掘机的各项费用,如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后,退还被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拖机的行为及拖机发生了费用,该保证金应与被告尚欠的代垫款相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的代垫款为33081.42元(151418.42元-84137元-26200元-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欠金额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贷,造成原告代垫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从垫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垫付资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原告广西嘉**任公司垫付款33081.42元;

二、被告钟**支付原告广西嘉**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违约金为46563.3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081.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钟**支付原告广西嘉**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382元。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广**责任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钟**负担19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1元(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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