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人巫*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粟**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巫*驾驶桂P×××××面包车沿东兴市黄沙水至江平线1KM+700M路段行驶时,其车正面与逆向行驶由被害人黄*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黄*乙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黄*乙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巫*驾车逃离现场,黄*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巫*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甲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巫*的辩护人辩称巫*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巫*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号牌“桂P×××××”)沿东兴市黄沙水至江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km+700m处时,其车与对向逆道行驶由被害人黄*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黄*乙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黄*乙两人受伤,黄*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巫*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黄*乙无责任。经鉴定,黄*甲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巫*家属赔偿被害人黄*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424元,赔偿被害人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36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杨*、李*、吴*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鑫新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维修委托书,记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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