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贤**、叶**等与苏**、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贤惠奎、叶**、叶*、叶*贞、唐**、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叶**、叶*及其与贤惠奎、叶*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一审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70KM+810M处路段,为水泥路面,设有道路中间隔离带,隔离带有缺口,有人行横道。2014年11月13日中午,苏**雇佣安排唐**、石**、杨*三人到容县六王镇塘垌村苏**岳父家中焊不锈钢扶手,并指令安排唐**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工人石**、杨*二人,从容县厢西村不锈钢床厂出发前苏**将车锁韪交给唐**,并给付110元钱给唐**,包括车辆中途加油钱100元及代购做工需要钻嘴价款10元。苏**驾驶一辆货车搭乘其爱人陈**,车上运载施工所需材料在前面行驶引路,唐**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工人石**、杨*二人尾随。2014年11月13日14时25分,唐**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人行横道段,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叶*,造成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12月22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减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67792.90元。医院对叶*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骨凹陷骨折。4、头皮挫裂伤。5、肝右叶下段挫伤。6、肝包膜下血肿。7、上颌牙齿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叶*被转院到玉林**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家属以经济拮据为由要求出院,花费医疗费20623元。医院对叶*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肠梗阻。5、低钾血症。6、颅骨骨折。7、两侧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叶*出院后转回到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2015年2月10日11时45分,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730.90元。医院对叶*的死亡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骨凹陷骨折。4、上颌牙齿损伤。5、消化道出血。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叶*住院治疗期间有叶*、叶*全陪护照料。本事故发生前平时叶*、叶*全受雇于陀**开设的容县济平铝合金窗加工店,每天工资165元。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E类。交通肇事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苏**,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并在太平**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是唐**的雇主,本起交通事故是唐**驾驶车辆外出执行任务造成他人的伤害。根据贤**、叶*全、叶*、叶*贞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贤**、叶*全、叶*、叶*贞因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214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3、误工费5890.72元。4、护理费25168元。5、交通费600元。7、死亡赔偿金108656元。8、丧葬费21318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8.82元,以上损失合计283638.34元。事故发生后唐**已为叶*垫付、预付医疗费共31906.70元,苏**已为叶*预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以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1月14日,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太保容县支公司、唐**、苏**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9498元。在一审审理中,因叶*死亡,其继承人贤**、叶**、叶*、叶*贞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7364.64元,其中由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唐**、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减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对本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事故责任等作出判定,容县交警部门对案件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由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唐**和苏**提出应由叶*和唐**各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个证人在法庭上的作证陈述情况等,可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唐**是受雇于苏**的指派安排驾驶车辆外出,唐**是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唐**的雇主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唐**应与其雇主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提出本事故是唐**借其车辆使用,与唐**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四人因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四人因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四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叶*就诊的各个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叶*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12146.80元。四人主张赔偿的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叶*实际住院天数88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8800元。四人主张赔偿的亲属护理费,应以叶*实际住院天数88天,根据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有二名亲属陪护,所以应以二名陪护人员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实,陪护人员叶*、叶*全的每天工资收入为165元,四人主张按每天工资143元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25168元。四人主张赔偿叶*的误工费,应以叶*实际住院天数88天,由于其没有提供受伤前本人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890.72元。对于四人主张赔偿的住宿费3310元,由于其是在医院护理照料叶*,四人既没有提供正式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明此费用开支的必要性,所以,一审法院对四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00元,四人已经提供相应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人主张赔偿的尸体冷藏费6600元,唐**提出异议,四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的收费收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四人主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人诉请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四人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以三名亲属按三天,其中叶*、叶*全二人按照每天工资143元计算,另一名亲属则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为1058.82元。叶*是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64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叶*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791元计算16年,应计算为108656元。叶*的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应计算为21318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四人因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836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的亲人叶*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四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四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四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四人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侵权人唐**予以赔偿。四人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11214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合计为120946.80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太保**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四人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5890.72元、护理费25168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08656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8.82元,加上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确定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92691.54元,此数额已经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太保**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10000元给四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四人的其余损失193638.34元,由于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人唐**负责赔偿给四人。由于本交通事故是唐**接受其雇主苏**指令驾驶车辆外出执行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唐**应与其雇主苏**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93638.34元给四人。至于事故发生后唐**已为叶*预付医疗费30618元,苏**已为叶*预付医疗费9000元,这两笔款项应从中予以抵减,最后唐**与苏**还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54020.34元。太保**公司负责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贤惠奎、叶**、叶*、叶*贞;二、唐**与苏**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54020.34元给贤惠奎、叶**、叶*、叶*贞;三、驳回贤惠奎、叶**、叶*、叶*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808元,由唐**负担1404元,由苏**负担14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唐**是受雇于被告苏**的指派安排驾驶车辆外出,被告唐**是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唐**的雇主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理由:1、上诉人苏**不是被上诉人唐**的雇主,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苏**既不是被上诉人唐**前去焊接楼梯扶手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经营人;3、不锈钢扶手工程的相关费用也不是由上诉人苏**支付及承担;4、被上诉人唐**、石**、杨*到六王镇塘垌村陈**家焊接不锈钢扶手是他们为了完成承揽的工作,他们与陈**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二、本案被害人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未将责任进行分担是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贤惠奎、叶**、叶*、叶*贞方的经济损失应为263904.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83638.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按20000元确定为宜。请求判令:撤销(2015)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贤惠奎、叶**、叶*、叶*贞对上诉人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贤**、叶**、叶*、叶*贞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对停尸费6600元有异议外,其他的判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唐**及一审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北流**钢经营部出具的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不锈钢扶手的工程用料是陈**而不是苏**的。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因为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没有经营部的盖章和签收人签字,因此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1日,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容县殡葬服务站殡仪管理服务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叶*去世以后由于没有及时得到丧葬费所以一直停尸在外,该笔6600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相关的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丧葬费里面出,造成叶*尸体被冷冻44天是被上诉人方自己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其他当事人的原因,所以被上诉人所谓的冷藏费另行列资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方并未对叶*尸体冷藏产生的6600元费用提出上诉,且上诉人方对该笔费用亦有异议,故不作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结束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叶*全和叶*两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7月、9月、11月从容县诚信门窗领取工资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峤北诚信门窗铺面照片两张。欲证明叶*全和叶*在峤北诚信门窗工作的有关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苏**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在庭后重新伪造的,理由是本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里面的所有字迹都是新的,同时所用的纸张和原来一审提供的2014年6月、8月、10月的工资发放表所用纸张并不一致,纸张的质地和颜色均有差异。对峤北诚信门窗铺面的两张照片,认为是否是陀济平经营的门店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门店里面也没有发现有人做工,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容县诚信门窗员工工资发放表,在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中,领款人签名处有“叶**”本人的签名,备注显示叶**当月在容县诚信门窗处工作的时间为25日,应发工资数额为4125元。但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自述叶**在2014年11月1日至13日上午之间所从事的是伐木工作,因11月只有30天,而其从事两份不同工作的时间合计为38天半,明显有违常理。且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的11月13日下午,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事发后叶**就在医院陪护,其也不可能于11月在诚信门窗处工作25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照片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苏**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欲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有关情况。证人陈述:其与唐**、石**三人一起借厂里面的工具在2014年11月份去苏**岳父家安装扶手,约定工钱按照每米30元计算,完工后是苏**的岳母支付工钱给石**,后石**将500元的工钱给到其手上。该工作由其工友苏**介绍,因摩托车钥匙和肇事车辆的钥匙在一起,故苏**拿出钥匙后因唐**有驾驶证由唐**驾驶车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回答相互矛盾,且模糊不清,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杨*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才出庭作证,除此之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杨*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本事故发生前平时原告叶*、叶*全受雇于陀**开设的容县济平铝合金门窗加工店,每天工资165元”、“护理费2516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8.82元”、“以上损失合计283638.34元”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叶*在接受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称,父亲叶*建筑工人,大哥叶*全伐木工人,本人装修工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报警人钟**的询问笔录载明:被撞的那个人是在森林公园对面**桂队工地做工的。事故发生时叶*正在附近工地做工。叶*全与叶*均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叶*全无固定工作,叶*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唐**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叶*无责,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苏**上诉提出叶*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对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等作出判定,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苏**主张其与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对于苏**交付肇事车辆钥匙,并给付110元钱给唐**用于加油、购买工具均无异议,又有事发后苏**为叶*预付医疗费9000元予以佐证,苏**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叶*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但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叶*及报案人钟广廉的询问均证实,事发时叶*正在附近工地做工,仍在从事生产劳动,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损失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对于叶*全的该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890.72元;叶*的该项损失,应参照上述计算标准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0.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708.16元,两人的护理费合计15598.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732.6元(66.94元/天×2人×3天+110.32元/天×1人×3天=732.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受伤后不治死亡的后果,而且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对其他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叶*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应为303743元。扣除太保容县支公司应承担的120000元及唐**已支付的31906.7元和苏**已支付的9000元数额外,最后唐**与苏**还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428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唐**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42836.3元给被上诉人贤**、叶**、叶*、叶*贞;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苏**负担1404元,被上诉人唐**负担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上诉人苏**已预交),由上诉人苏**负担3130元,被上诉人贤惠奎、叶**、叶*、叶*贞负担217元,本院退回上诉人苏**2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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