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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在玉林市玉州区麒麟里附近出租屋,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陆*,交易后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陆*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99克)。当天中午,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麒麟里145号出租屋将杨*抓获,并从杨*处缴获氯胺酮可疑物28包(共净重18.7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陆*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缴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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