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徐**等与广西北**有限公司、钦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广西北**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钦州市**责任公司、宣如龙、陈**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受理费148250元,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北**有限公司、钦州市**责任公司、宣如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已查封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在本院辖区内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贸有限公司、钦州市**责任公司、宣如龙、陈群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查封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贸有限公司、钦州市**责任公司、宣如龙、陈群英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贸有限公司、钦州市**责任公司、宣如龙、陈群英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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