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勇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租房开设“田林县民富农产品收购部”(个体店,已注销)。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笋干净重为6159.8斤,总价款为165082元。当时被告未兑现货款,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欠货款165082元。过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有1600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0082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田林**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张,用以证实被告曾经注册成立“田林县民富农产品收购部”、后该收购部已注销的情况;2、收货字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出售干笋给被告,经被告验货重量为6159.8斤的事实;3、《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82元的事实;4、被告的公安查询《常住户口基本信息》1张,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广东省**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委会新建组村罗**的身份证号码、全家已搬迁、不在本辖区。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广西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田林县民富农产品收购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租用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村罗万神的房屋作为该收购部经营门店。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6159.8斤干笋,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仅写一张收货字据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孝勇笋干款165082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零捌拾贰元正)”。落款处有罗**签名并盖上“田林县民富农产品收购部”的印章。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支付5000元给原告,尚有160082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8日,被告开办的农产品收购部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被注销,而被告也离开田林县,下落不明。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0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笋,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不明确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向原告罗**支付货款160082元。

案件受理费350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