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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锋诉被告杜*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杜*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锋诉称,2015年8月之前,原告知道被告种植芒果、西红柿。当年8月至9月间,被告为做辣木生意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知道被告怎么懂得其电话号码。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交付其工资银行卡,由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领取被告的工资收入先偿还借款本金再偿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后,被告才拿回工资银行卡。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承诺书并交付工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但过后原告查询被告的工资卡没有存款,被告不守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付三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有借款关系;2、收据,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3、借款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4、承诺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5、中国农业银行卡,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资银行卡作借款抵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7、何**的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0日其看见原告在百色市西海岸咖啡厅8号包厢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和还款承诺书,还将其工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杜*鲜辩称,其承包土地种植西红柿,经营不善亏损。2015年10月24日被告认识田*糖厂的退休会计韦*,韦*建议被告改种辣木,并称其认识做辣木生意的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电话号码。2015年11月24日、25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自称其做辣木生意,负责销售辣木种子和指导辣木种植工作,还鼓吹种植辣木获利高,种植户可以获得中国**心公司每亩补贴2000元。2015年12月中旬被告到百色找原告了解辣木种植,原告带被告去网吧看辣木种植视频后,被告说没有资金购买辣木种子,原告称可以给被告提供辣木种子。2016年1月7日原告哄骗让被告担任中国**心公司林农业协会高级经理,负责田*县的辣木种子销售,如果被告销售种子20万元,公司将每个月支付被告底薪10800元;如果被告种植辣木1000亩的,待辣木种植验收合格后,公司还将支付被告每月养老金3000元,底薪和养老金终身享受。于是原告让被告填写中国**中心《林农业协会高薪录取申请表》。因种植辣木1000亩,需要20万元的辣木种子,而被告没有20万元购买种子,原告哄骗让被告抄写其拟好并署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本案《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承诺书》内容,并称让被告抄写这些借据只是形式,这样做公司才会提供20万元的辣木种子,被告信以为真,遂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卡及密码。当日原告给被告10包辣木种子试卖,说明每包1000元。被告卖得1包1000元,另一包赊卖给农户后,农户称这包辣木种子市场价仅售130元,其只愿给被告130元却至今未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卖得的辣木款1000元。1月15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后才意识到被原告诈骗,随后向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原、被告是民事纠纷未予立案。1月18日被告向银行申请挂失工资银行卡,并换领新的工资银行卡。但2016年1月14日原告已从被告工资银行卡中盗取工资收入4000元。被告认为,2015年10月10日其尚未认识原告,不可能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7日其被原告欺骗而抄写原告事先拟好并署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收据、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已盗取被告的工资存款4000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中心《林农业协会高薪录取申请表》及辣木籽宣传单,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告填写所谓的中国**中心《林农业协会高薪录取申请表》,承诺让被告担任高级经理职务,以获得高薪利益诱骗被告抄写本案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据;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工资正常统发,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盗取被告工资收入4000元;3、辣木种子一箱(纸箱内有8包种子),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欺骗手段高价销售辣木种子10包,每包1000元,市场上实际每包价格仅130元,现被告将尚未开封的一箱种子退回给原告;4、证人韦*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4日认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才打电话向原告了解辣木种植事宜,原、被告才开始认识。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是2016年1月7日原告欺骗被告抄写,2015年10月10日双方未认识,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证据5、6是被告被骗而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证据7中证人证实内容不真实,双方不存在2015年10月10日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7,与双方诉辩事由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接收被告填写的申请表;证据2是被告工资银行卡的流水单,但工资银行卡系被告自愿交付,原告不是盗窃行为;证据3中的辣木种子是原告自愿送给被告试种,与本案借款20万元无关系;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认识原告是韦*提供的唯一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想种植辣木认识原告,因被告无资金购买辣木种子,双方协商由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辣木种子。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据、承诺书各一份,并向原告提交其工资银行卡并告诉该卡的取款密码。该借款合同书内容:“1、甲方(谢**)经过多次考虑到乙方(杜**)经济确实困难,还负有外债,但乙方多次向甲方要求借款,乙方唯有工资做还款来源,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和真实诚信,用扣押工资还款方式按月给付还款;2、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乙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交付工资银行卡,由甲方每月领取乙方工资收入偿还借款,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清借款本金之后,乙方再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亦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扣款抵偿,利息亦从2015年10月起计算,付清利息后乙方才拿回工资卡。”《借条》内容“今借到谢**同志交来款贰拾万人民币(¥200000)整。借款人:杜**,2015年10月10日”;《收据》内容“今收到谢**同志交来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整人民币,此款已全部收到。收款人:杜**,2015年10月10日。”原告收下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后,没有向被告交付价值20万元的辣木种子,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银行卡里取走被告工资收入4000元,1月15日被告到本院领取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向银行申请挂失其交付给原告的工资银行卡,银行为被告提供新的工资银行卡帐号。

另查明,被告系田阳县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其每月工资3978.90元由田**政局于每月11日至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统发,其中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于2015年10月13日统发,2015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约12000元是被告领取。

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条、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书是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是2016年1月7日出具;二、原告是否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其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承诺书和提供工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辩称2016年1月7日其被原告欺骗而抄写原告事先拟好并署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收据、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其虽提供工资银行卡,但原告未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也未提供价值20万元的辣木种子,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关于借条、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书是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是2016年1月7日出具的问题。双方承认借条、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书的出具日期与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是同一天交付,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交付工资银行卡后,因该卡内没有钱,原告未能领取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其仅于2016年1月14日从被告的工资银行卡中领取4000元。而从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统发信息,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正常统发,2015年10月份被告的工资统发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已将其工资银行卡交给原告掌管,原告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4日开庭日止应当可以领取被告4个月的工资收入约16000元,但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约12000元却是被告领取,被告不持有工资银行卡仍可以从银行取走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而署落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收据、承诺书、借款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的问题。原告仅凭借条、收条、承诺书、借款合同书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对于现金支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借款系大额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能力;原告庭审陈述其与被告第一次电话联系是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是通过别人提供而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联系原告的目的是为种植辣木,彼此交情不深;按借款合同书的内容,原告知道被告经济确实困难还负有外债,被告仅有工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且是年纪较老的退休人员,只提供工资银行卡而无其他财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就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庭审陈述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而当日双方并无借贷事实。故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虽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署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收据、借款合同书、承诺书,但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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