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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文锋,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谢*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在分居之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并且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小孩谢*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等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外,由于被告将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信用社借款的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自行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慎重考虑而自愿结合在一起的,并且领取了结婚证及共同生育小孩谢*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而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说法,被告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而到外面创业,与其他异性的交往只是业务的正常交往,而且原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与证实。此外被告逢年过节及周末也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和老人,并不存在对家庭及小孩未尽照顾义务。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所述的被告将双方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的说法,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对款项的用途一概不知,因此不存在被告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谢*甲于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谢*乙。现原告黄*甲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小孩谢*乙的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谢应帮即被告父亲的工行卡的流水账、隆林各族自治县博爱医院的报告单,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黄**和黄**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一起领取结婚证和共同生育小孩的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对于被告长期在外的情况,不能因此而说明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原告黄*甲与被告谢*甲如能相互关心,注意沟通,同时从利于小孩谢*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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