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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到田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乙。被告与原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且一直鄙视原告的家人及亲属。被告不是一个称职的妻子和母亲,对原告和女儿从来没有关心过,且被告已经移情别恋于其他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另,婚生女孩谢*丙,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实际支出各自承担50%,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3703.37元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原告与婚生女儿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10年,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入原告住所地的事实和原告与婚生女儿谢*乙的人身关系是父女关系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2015年8月7日存折查询余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生女儿谢*乙的名义开户的存折截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有存款余额63703.37元的事实(现该存折由被告持有);5、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田林**乡中学教师。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律师于2015年12月21日在平塘乡向何**、瞿**、皮桥丽要的调查笔录3份;2、门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欠条、借条复印件4份;4、田林**学学校流转房押金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想和被告离婚,希望家庭和好,原告说被告的种种不是不属实,是原告想和被告离婚才找来的一些说辞,被告也是尽心尽力的照顾小孩和原告的,更没有移情别恋于其他人的情形。

被告在庭审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欠条、声明书复印件4份;2、被告亲笔书写的材料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信用社存款63703.37元是被告多年经营早餐店的收入,现被告已经用该款另作投资经营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存折查询余额单复印件及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到田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和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中缺少沟通和互相关爱、意见分歧,进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就本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为: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且一直鄙视原告的家人及亲属,被告不是一个称职的妻子和母亲,对原告和女儿从来没有关心过,且被告已经移情别恋于其他人,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对这些事实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已满2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以离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结婚登记后即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虽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营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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