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甲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一直无生育。2007年间原告和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孩,名叫邓**,现年7岁。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曾多次动手打原告,且被告嗜好赌博。被告的家暴与嗜赌成性致使夫妻感情从淡化升华到完全破裂。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侵害,自2013年7月不得不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三年多,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养女邓**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养女生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4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的《申领居民身份证凭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证人梁*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原告和被告结婚一年后,被告不愿与老人一起生活,就分家让原告和被告自己住;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打架,原告顶不住了就外出打工;小孩是抱养的,被告说不是自己的孩子,就不照顾小孩,小孩是由老人照顾,被告不出钱养小孩);

5、证人梁**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这些内容都是听原告方*的)。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都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人梁*乙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梁*丙是原告的堂兄,其所述情况都是由原告方告诉而知,不是其亲眼所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为邓**。2016年1月8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术后同居生活,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被告嗜好赌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夫妻已分居三年多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主张,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作为离婚依据的上述事实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