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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父亲李**从2007年开始跟随被告看工地。2012年李**跟随被告到钦州市××沙埠镇的工地,看守工地和看守工地设备。2015年8月5日,李**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松柏山村委会土地庙对面一工地工棚内死亡,经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派侦查人员走访调查及尸体现场勘验,推断李**系猝死死亡。李**死亡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拖欠李**生前的工资外,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李**不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己受到损害而死亡,而是下班后在床上休息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不幸猝死,被告对其猝死没有过错,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也同时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承诺“从今以后李**的一切身后事与工地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者李**出生于1949年8月28日,原告系李**的唯一儿子。2012年始,被告雇请李**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松柏山村委会土地庙对面的工地为其看守工地和工地设备。2015年8月5日,李**在该工地的工棚床上死亡。2015年8月7日,钦州**安分局作出钦南公(刑)死亡证字(2015)第87号死亡证明,初步推断李**系猝死死亡。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初步推断李**系猝死死亡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李**的死亡双方均没有过错。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李**生前工资25850元和支付李**的死亡慰问金5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约定:李**工资已全部付清合计25850元,现公司补助死亡慰问金5000元,共计30850元,从今以后李**的一切身后事与工地无关。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724元,其中,李**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钦**分局死亡证明》、询问笔录、笔记、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死亡后,经侦查,钦州**安分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死亡证明》,初步推断李**系猝死死亡,原、被告双方对李**猝死死亡的结论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认为李**猝死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认为李**猝死双方均无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自愿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依照《证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对李**猝死死亡的结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明确承认被告对李**的猝死无过错,但受害人李**在被告的工棚内休息,目的是便于为被告看守工地,保护工地的财产,与被告的利益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补偿问题已于2015年8月6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证明》,被告已依照《证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约定“从今以后李**的一切身后事与工地无关”,而《证明》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继续予以补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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