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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陈**、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家球、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陈**、唐**是从事服装业个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服装水洗加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签名确认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14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唐**共同支付服装水洗加工费147000元给原告郑**;2、被告陈**、唐**共同支付服装水洗加工费占用流动资金银行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陈**欠原告郑**服装水洗加工费147000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唐**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诉请标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设具有营业执照水洗厂后,被告将服装交由原告的水洗厂进行了承揽加工,原告依约将劳动成果交付给被告,因此,双方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劳动报酬,有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加工劳动报酬147000付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加工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唐**共同支付服装水洗加工费147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陈**、唐**共同支付服装水洗加工费占用流动资金银行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4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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