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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英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英诉称,2012年间,原告在八桂瑶族乡街上经营一家出售种子、农药店。被告称能够为原告供应种子,为了能够顺利供货,原告分别两次预支购稻种货款给被告共39000元。过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稻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不退还预付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从原告给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为6200元,并加入本金,约定限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还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2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履行还款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间,原告于八桂瑶族乡街上经营一家出售种子、农药店。被告对原告称能够供应种子,于是,原告分别两次预付购稻种货款共39000元给被告。过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供应稻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其不退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之日(2012年间)起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为6200元,并将其计入本金,该借款成为45200元,被告限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2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履行还款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没有答辩应诉,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已收取原告预付货款39000元后,未能按约定供货而追认已收取原告货款为借贷关系,且其同意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为6200元,这样该笔借款成为45200元,限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由此可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蒙**偿还借款452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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