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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望军诉称,2015年3月至5月,被告陈**先后六次向其购买模板15100张,单价为每张46元。被告陈**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4日共四次向原告汇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16400元。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被告陈**所欠的部分模板款,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陈**尚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24955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249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宁**数次向原告陈**购买模板,并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4日共四次向原告汇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164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宁**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宁**模板款5425张*46元/张=249550元(贰拾肆万玖仟伍佰伍拾元)5月底付清。特写此条,以兹证明。欠款人:陈**2015年5月13日”。本院结合该欠条整体内容、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及原告宁**的陈述,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宁**多次催讨,被告陈**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宁**货款人民币249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四张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守望军购买模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守望军支付价款。现被告陈**尚欠原告守望军模板货款人民币249550元未支付,有原告守望军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守望军诉请判令被告陈**归还所欠模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守望军还诉请判令被告陈**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守望军与被告陈**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守望军有权向被告陈**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其诉请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前述法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守望军货款人民币249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1.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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