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谢**、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谢**、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余**组成的合议庭。2015年8月16日,被告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桂林**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7日,桂林**鉴定所作出《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被告谢**、吴**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秀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20分,被告谢**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伍*秀驾驶桂林CZ396号电动车沿环城南一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林CZ396号电动车右侧相碰撞,桂林CZ396号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唐**进行护理。2014年12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500元-6500元。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564.75元(其中,首先由被告谢**、吴**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次,不足部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吴**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病历本、出院证、疾病证明、陪人证、收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4、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65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吴**。8、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被告谢**、吴**愿意承担,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谢**、吴**已经赔付了原告2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作出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的部分诉请与调解协议书相违背。

被告谢**、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谢**、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次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分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按4:6的比例比较合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不合理。4、被告谢**、吴**赔付了原告2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谢**、吴**凭收据来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报账。

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谢**的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所对原告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7日,桂林**鉴定所作出《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被鉴定人伍**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损伤参与度为100%。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吴**对原告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且被告已将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4的收条有异议,护理费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3、6-8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应按4:6的比例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核对医疗费发票,原告医疗费应为17053.92元。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2、7、8均没有异议。

原告伍**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无异议。

被告谢**、吴**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有异议,对报告书的第二页第二项有异议,认为重新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不一致,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有异议,对报告书的第二页第二项有异议,认为重新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不一致,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伍**提供的证据5中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34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按程序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5中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34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桂林**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由法院按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顺序在后,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日8时20分,被告谢**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伍**驾驶桂林CZ396号电动车沿环城南一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林CZ396号电动车右侧相碰撞,桂林CZ396号电动车倒地,造成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被送至桂林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伍**为此支付医疗费16791.94元。原告伍**住院期间由唐**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340元。原告伍**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全休叁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拄拐行走,6-12月后示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右下肢负重及下地时间;3、定期复查X片,出院(三个月、半年、一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4、三个月后复诊,密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若股骨头坏死必要时仍需髋关节置换术;5、病情变换及时就诊。2015年3月16日,原告伍**到桂林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7.3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李**与被告谢**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谢**一次性赔偿伍**所有费用贰万元整(¥20000.00)。二、三个月以后对伍**的评残赔偿金,双方另行协商(保险公司事务双方应全力协助)。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吴**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伍**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日桂林**鉴定中心于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原告伍**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21日桂林**鉴定中心于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500元-65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伍**到桂林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64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伍**诉至本院。2015年8月16日,被告谢**申请对原告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桂林**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7日,桂林**鉴定所作出《关于雁委鉴字(2015)第68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事项补充说明》:被鉴定人伍**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损伤参与度为100%。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事项及损失的计算标准。2、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3、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4、被告谢**、吴**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是否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谢**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伍**驾驶桂林CZ396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警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安交警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公安交警部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非其本人所签,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且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亦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于法有据,被告吴**、谢**辩称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与调解协议相违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作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谢**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诉请被告吴**、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谢**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桂C×××××号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谢**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谢**驾驶的桂C×××××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伍**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受到损害,原告有权就其受到损害应获赔偿直接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谢**、吴**已给付原告伍**赔偿款2000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7153.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17053.9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053.90元。

(二)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65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按20元/天,住院期间18天予以计算,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4040元(108天×13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陪护,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的天数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340元(18天×130元/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52天,原告以66.9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为10174.88元(66.94元/×152天)。

(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伍*秀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伍*秀残疾赔偿金应为88808.40元(24669元/年×20×18%)。

(九)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以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3537.18元。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25713.90元(医疗费17053.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应先由被告谢**、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713.90元(25713.90元-1000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10999.73元(15713.90元×70%)。原告的损失107823.28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0174.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谢**、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吴**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谢**、吴**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伍**损失97823.28元(10000元+107823.28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吴**连带赔偿原告伍**损失人民币97823.28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损失人民币10999.73元。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由原告伍**承担811元,被告谢**、吴**承担24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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