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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爱军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爱军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将手上的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并通知朋友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无力还款,经追讨,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作出将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全款的承诺,后因被告再一次违反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余**向原告向爱军归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以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龚**的农行卡汇款记录和证明,证明龚**按原告的要求将9.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爱军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爱军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两个月,被告余**出具借条。同日,原告让尚欠自己9.5万元借款的龚**将9.5万元通过龚**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直接汇至被告向爱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另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当时无力偿还便承诺在2015年5月3日之前还清该借款。2015年5月3日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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