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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担任记录。原告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乙、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班*乙。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患有偏执型分裂症。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百色**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好转后带药出院。后被告的病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分裂病史,婚后无法治愈,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经与被告父母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班*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班*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班*乙;3、出院记录,证明2010年2月16日百色**民医院证实被告李*甲因偏执型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带药出院;4、疾病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百色**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班*甲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班*乙。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患有偏执型分裂症。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百色**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好转后带药出院。后被告的病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分裂病史,婚后无法治愈,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与被告父母协商离婚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其结婚之前患有偏执型分裂症。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百色**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好转后带药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分裂病史,婚后无法治愈,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婚前对其隐瞒了病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是否已经治愈,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继续让被告接受治疗并对被告进行细心照顾,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班*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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