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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龚*、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正在经营的位于田东县平马**盛世嘉园小区11号03、05号房的“桶天香田东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0万元,包括店内外装修、空调、加盟费、店内所有碗柜和各种设备。《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接手经营后,被告要保证原告每天正常营业,配合被告做好人员调配和日常工作的指点;第六条约定:被告按日销售营业额3%收取管理费(含南宁总店收取1%的管理费在内);第七条约定:原告每月营业额不达到10万元,被告不得收取当月管理费。《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40万元转让款。在原告经营期间,2014年8月8日、11月12日、12月11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共计31182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让被告转让的“桶天香田东店”后,取得了该饭店的所有权,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被告作为转让方,无权在《转让合同》中植入其仍然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条款,该条款侵害了原告作为该饭店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为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包含对自己显失公平条款的《转让合同》,故要求撤销该《转让合同》中的第五、第六、第七条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31182元。被告认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南宁市桶**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取得了广西百色区域总代理,该《转让合同》签订的内容包括了加盟和转让协议,且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退还已收的管理费31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取得“桶天香”广西百色市区域代理。原告转让经营后,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虽没有明确收取加盟费,但实际也已包含了加盟费用。至于管理费的收取,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交纳管理费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都应当遵守《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将管理费用交纳总公司,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转让的“桶天香田东店”后,取得了该饭店的所有权,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无权在转让合同中植入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包含显失公平条款的合同,该合同中与合同性质相反且不合理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应予撤销。转让合同是饭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实质是一种买卖协议,加盟管理服务合同是加盟人与被加盟人之间的管理服务事项,两者的性质与内容截然不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请求撤销转让合同中与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合理条款,而一审判决却引用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上诉人草拟经被上诉人认可后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关于收取加盟费和使用“桶天香”标识的约定是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陆**在二审期间提交南宁市**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西田东县**世嘉园小区11号楼03、05号铺面的‘桶天香田东店’于2013年6月份已由梁**与本公司签订五年的加盟合同”,拟证实被上诉人转让违法。被上诉人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内容与实际事实相符,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

上诉人陆**在二审期间不作为新证据提交但作为相关材料提交二审法院查阅的“桶天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百色地区总代理与陆**的加盟授权书”(即桶天香田东二分店)内容载明,陆**与加盟的另一个桶天香分店合同中除了需要交纳加盟费外,还需向总部缴纳月营业额的2%作为管理费用。

被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中的第五、六、七条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31182元。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取得南宁市桶天香**色区域总代理权,有权代理该区域内的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将原自己经营的“桶天香田东店”转让予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受让方除需一次性缴纳加盟费外,还需按日销售营业额的3%收取管理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行规,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无权在转让合同中植入经营管理权及收取管理费的条款,认为该条款是在上诉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过高,可以自行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转让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由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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