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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村民第一小组、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村民第二小组等与凌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xx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凌xx、被上诉人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村民第一、二、三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屯六三(地名)有集体耕地43亩,该地没有分到农户,从1991年起对外发包给个人种植农作物。被告系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屯村民。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即由被告承包该地种植甘蔗,承包期从2004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共三年,承包金为4000元。该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承包合同,被告仍然继续在该地上种植甘蔗。2010年3月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从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共三年,承包金为4000元。被告已缴清2004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30日及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共8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集体所有土地享有所有权、发包权和收益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屯六三的43亩耕地,承包期从2004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共三年,承包金为4000元。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3月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就该地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从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共三年,承包金为4000元。合同也履行完毕。从合同的履行可以证实原、被告对该地权属无异议。2007年至2009年之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是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在该地种植甘蔗满三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金4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自己在该地包含其15亩开荒地而拒绝给付承包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凌xx向原告田东县印茶镇那坝村民第一、二、三小组支付土地承包金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六三有集体耕地43亩不符合事实。六三原来并非耕地而是荒地,不适合种植农作物。上诉人于1981年至1990年间在六三开荒面积约15亩。1991年起,那坝屯把上诉人开荒的15亩收回并先后发包给其他村民,2001年该地又被丢荒,2002年上诉人重新开荒,总面积约60亩,在开荒过程中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使得原本不适合种植农作物的六三荒变成比较肥沃的田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现在被上诉人将六三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上诉人有权要求按每亩230元予以补偿(补偿金计算:60亩×230元=13800元)。此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印茶镇百城村那坝村民第一、二、三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年至2009年间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承包协议,继续占用该地种植甘蔗,几经被上诉人追讨,上诉人均未交付这三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向上诉人追要这三年的承包费。追索未果后,被上诉人还于2009年3月砍掉上诉人种植的一车甘蔗,卖给糖厂后以该甘蔗款2660元来冲抵承包费。上诉人为此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甘蔗款2660元,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该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继续使用集体土地,就有义务交付承包费。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六三地是否经上诉人改造成为耕地。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举出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村民表决签名表,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经集体讨论,决定收取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间使用六三43亩土地承包费。2、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4日给田东二糖厂农务科的函件,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向田东二糖厂要求扣留上诉人的甘蔗款4000元以抵偿上诉人欠的承包费。3、印茶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向百城村党支部书记黄*统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拖欠2007至2009年度承包金。4、一审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3月间,被上诉人砍卖上诉人种植的甘蔗来抵扣承包金的事实,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其不清楚村民会议表决一事;证据2,不清楚这份函件的事情;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是真实的。

本院对争认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事的依据。二、上诉人提出的六三地经其开荒后改变成耕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权发包,收取承包费。本案中,位于六三的43亩土地,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其有权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并收取承包费。该43亩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分别签订了2004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30日、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的承包协议书,上诉人也在这两次承包经营中交付承包费,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权收取该地的承包经营费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在2007年至2009年间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实际使用该地,并且根据一审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间,就已向上诉人提出交纳该地承包费的主张,并未同意上诉人免交承包费,据此,上诉人应当交付2007年至2009年间的承包费。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地是其开荒、投入劳力物力后改造成耕地,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改造土地作补偿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交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的这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只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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