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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在2013年11月28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3个月,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信用社转账100000元还给了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业务凭证。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不是本案的还款,(2015)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转账业务凭证转账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以其猪场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林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还本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按照《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如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超出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李**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李**应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如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如超出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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