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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李**、周*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李**、周*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200元,用于八桂坡公路维修项目的投资,由被告周*让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还款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上约定:如果上报田林县交通局清理账目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200元及利息25200元,逾期偿还的,自2015年9月26日始,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12600元,被告周*让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至今还款期限已经逾期将近一个月,但被告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200元及利息37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还款承诺书》1张,用以证明李**向原告借款248200元,周*让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周*让辩称,当时李*太在田*的项目还在运营,其以为李*太有能力还款,才作的担保,其是江西**限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要求追加江西**限公司作为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让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太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其在2014年10月24日,帮助江西**限公司承包的田林县乐里镇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的项目部借到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在借款时,冉秉金只支付到周*让账上140000元,其余的当场扣作利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冉**向法院出示转账凭证;2、此款是借来购买钢材的,并且借条上已加盖了此工程的项目章,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江西**限公司作为被告,负连带责任;3、其只借到180000元,并且当时已扣除了20000多元的利息,超期利息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与同期的银行利率取值计算;4、原告起诉的240000元的借条,其不知情,是原告扣着周*让不放其被迫写的欠条。

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款还款承诺书》的落款签名为其所签。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为:被告周*让对《借款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出具一张《借款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内容为“李**、周*让二人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分别两次借到田林县**有限公司冉**现金:贰拾肆万捌仟贰佰元(¥248200.00元)。该款均用于八桂坡修公路购买柴油等费用,不含借款到期截止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00元)在内。如果上报田林县交通局清理账目时偿还冉秉金贰拾肆万捌仟贰佰元(¥248200.00元)的本金。债权人冉**只能再主张借款人、担保人偿还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00元)的利息和自2015年9月26日始的每个月产生的壹万贰仟陆**(¥12600.00元)利息,时间累推。原约定的用押金单:桂O(13)NO5112505叁拾万元押金和家庭财产,银行四倍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用、误工费、住宿费500元/天及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继续生效,借款人与提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凭条赔完本息后自然失效。如果超过2015年9月25日尚未赔还本息而因此产生诉讼指定由田林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周*让作为被告李**的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被告李**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李**挂靠华夏建**百色分公司施工的在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人民政府的道路硬化工程款3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田*一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挂靠华夏建**百色分公司施工的在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人民政府的道路硬化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248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7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请求追加江西**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借款还款承诺书》为凭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提出该承诺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周*让让其写及所欠款额只有180000元的事实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2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应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原、被告在《借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计算利息为25200元,该利息没有高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之后一个月的利息12600元,高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调整。一个月的利息应为4964元(248200元×24%×1/12)。以上应得到支持的利息共计30164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让作为被告李*太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江西**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李*太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冉秉金偿还借款248200及利息30164元,被告周*让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周*让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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