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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黎**等与黄表中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中、黎**因与黄表中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中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封红梅,被上诉人黄表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黎**(反诉被告)与黄表中(反诉原告)是容县六王镇佳香村水枧队同队村民,黄**、黎**的房屋与黄表中的房屋就山形地势而言为上下分级,黄**、黎**的房屋位于山坡上方,座南向北,黄表中的新正屋及其右边的鸡舍猪栏屋位于山坡下方,座南向北,上下山坡两级之间有一上部近乎垂直高约5米的土坎相隔,黄表中房屋屋背后面便是土坎。黄**、黎**的房屋建于2007年,2008年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一层,已办理土地使用证。黄表中的新正屋建于2011年,2013年建成,并与2010年建造的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横廊屋连在一起,形成一个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二层房屋整体,黄表中未办有土地使用证。黄表中房屋右边是其户于上世纪80年代建造的砖瓦木结构鸡舍猪栏屋,两者相距约1.9米。黄**、黎**房屋正屋左前下方突出部分是厨房,厨房左侧(即西面)是同村其他村民的空闲田地,田角处有一条排水沟。黄**、黎**房屋前面土坎下方是黄表中的鸡舍猪栏屋,黄**、黎**房屋左侧同村其他村民空闲地前面土坎下方是黄表中的新正屋。在黄表中建造新正屋前该土坎为一斜坡,斜坡上有部分松泥。约在2011年10月黄表中将斜坡的泥土挖掉,形成上部近乎垂直高约5米的土坎,随后黄表中拆掉祖辈所建的砖瓦木结构的旧正屋,在旧正屋前面约五、六米处建造新正屋。黄**、黎**房屋横向长度约为18.65米,房屋前面和房屋左侧空闲地前面的土坎长约40多米,其中黄**、黎**房屋前面的土坎长约20米,房屋左侧空闲地前面的土坎长约20多米。该空闲地与土坎边缘之间,是一条宽约1米的小路。黄**、黎**厨房左侧是化粪池排污管,外口径约11厘米,离地面高度约73厘米,落水点到坎边距离约2.1米,排出的水落到左侧的空闲田地,流经20多米后流到田角,再从田角流入排水沟。黄**、黎**房屋厨房地基角最近点到坎边距离约1.5米,厨房墙体最近点到坎边距离约1.4米,厨房地基角最远点到坎边距离约3.5米。厨房靠近土坎边墙体横向长度约6.7米,厨房左边屋角对出来的坎边到厨房右边角对出来的坎边长度约7.2米。黄**、黎**房屋横向长度约为18.65米,正屋墙角最远点到坎边距离约9.85米,房屋正屋地基中部到坎边距离约5米。黄表中新屋横向长度约为22.2米,新屋背后左角到坎边地面距离约80厘米,新屋中间位置与坎边地面距离约7.65米,新屋背后右角到坎边距离约8.2米,黄表中新屋左背后排水管转弯处垂直对出来的泥坎到黄表中户鸡舍猪栏屋旁边的黄广中户围墙处的坎边总长度约为40.7米。黄表中的鸡舍猪栏屋背后横向长度约10.6米,鸡舍猪栏屋右后角距离泥坎约7.5米,鸡舍猪栏屋背后中部距离泥坎约6.15米,背后左侧角距离泥坎约6.1米。黄表中新屋右后角距离右边的鸡舍猪栏屋约1.9米。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查明:1、黄**、黎**房屋左侧排污管离地面高度约为73厘米。2、黄**、黎**房屋左侧排污管落水点到坎边垂直距离约2.1米。3、黄**、黎**房屋突出部分即厨房地基角最近点到坎边距离约1.5米。4、黄**、黎**房屋突出部分即厨房墙体最近点到坎边距离约1.4米。5、黄**、黎**房屋突出部分即厨房最远点到坎边距离约3.5米。6、黄**、黎**房屋墙角最远点到坎边距离约9.85米。7、黄**、黎**房屋地基中部到坎边距离约5米。8、黄**、黎**房屋前面坎边长度,即左右两边墙角垂直对出来的坎边长度约20米。9、黄**、黎**房屋排污管排水口到田角的距离约20米。10、空闲地旁边小路宽度约1米。11、黄**、黎**化粪池排污管外口径约11厘米。12、黄**、黎**厨房左侧下方排水管外口径约5厘米。13、厨房左侧上方排水管外口径约11厘米。14、黄**、黎**房屋冲凉房排水管外口径约5厘米。15、黄**、黎**厨房左侧到化粪池距离约57厘米。16、化粪池横向长度约181厘米。17、化粪池排污管伸出长度约20厘米。18、房屋突出部分即厨房横向长度约6.7米。19、厨房左边屋角对出来的坎边到厨房右边角对出来的坎边长度约7.2米。20、黄**、黎**房屋横向长度约18.65米。21、厨房左侧上方排水管到地面的垂直距离约3.05米。22、化粪池到泥坎边距离约1.8米。23、黄表中新屋横向长度约22.2米。24、黄表中新屋背后左角到坎边地面距离约80厘米。25、黄表中新屋中间位置与坎边地面距离约7.65米。26、黄表中新屋背后右角到坎边距离约8.2米。27、黄表中新屋左侧背后排水管转弯处垂直对出来的土坎到黄表中鸡舍猪栏屋旁边的黄广中户围墙处的坎边总长度约40.7米。28、鸡舍猪栏房屋右后角距离土坎约7.5米。29、鸡舍猪栏屋背后中部距离土坎约6.15米。30、鸡舍猪栏屋背后左侧角距离土坎约6.1米。31、鸡舍猪栏屋背后横向长度约10.6米。32、黄表中新屋右后角距离鸡舍猪栏屋约1.9米。本案发生后,黄**、黎**于2011年11月向六王**委会要求调解处理,但未果。后黄**、黎**向容县司法局六王司法所请求调解,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7月4日,黄**、黎**向一审法院提起消除危险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7日,黄表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黄表中的反诉请求,并驳回黄**、黎**的诉讼请求。黄**、黎**答辩黄表中的反诉称,请求依法驳回黄表中的反诉请求。2014年年初,黄表中拆掉旧鸡舍猪栏屋,在原址建造了新的鸡舍猪栏屋。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黎**没有提供具备法定鉴定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黄**、黎**房屋前的土坎对其房屋造成危险的鉴定检测结论证明材料,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黄表中没有提供具备法定鉴定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黄**、黎**房屋左侧化粪池排水管排水对黄表中房屋正屋屋背的土坎造成坍塌危险并滋生蚊蝇的鉴定检测结论证明材料,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

2014年7月4日,黄佳中、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双方房屋之间坡地几乎垂直深挖5米多,在其屋前形成极其危险的悬崖峭壁,出现了渗水现象,目前深崖截面已出现多处崩塌,给出行和房屋安全带来威胁。请求判令:被告于原告屋前的土坎边沿自坎底向上,沿坎边全段用水泥浇注硬化一堵不小于30厘米,高6米,长20米的混凝土挡土墙,以消除该悬崖土坎对原告人身、房屋等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威胁;2014年10月20日,黄表中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建房后,将生活、化粪等排污水直接排在反诉人屋背相邻土坡处,致使双方之间的土坡坍塌,严重危害反诉人的房屋安全。反诉被告排放的污水任流,滋生大量蚊蝇,影响反诉人的生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其房屋化粪池排水用水管引接排放至其房屋北面的排水沟内,引接管直径不小于0.10米,长度不小于50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黎**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黄表中于黄**、黎**屋前的土坎边沿自坎底向上,沿坎边全段用水泥浇注硬化一堵厚度不小于30厘米,高6米,长20米的混凝土挡土墙,以消除该悬崖土坎对黄**、黎**人身、房屋等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威胁。因黄**、黎**没有提供具备法定鉴定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黄**、黎**房屋前的土坎对黄**、黎**房屋造成危险的鉴定检测结论证明材料,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因此黄**、黎**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黄表中请求依法判决:黄**、黎**将其房屋化粪池排水用水管引接排放至其房屋西面的排水沟内,引接管直径不小于0.1米,长度不少于50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黄表中没有提供具备法定鉴定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黄**、黎**房屋左侧化粪池排水管排水对黄表中房屋正屋屋背的土坎造成坍塌危险并滋生蚊蝇的鉴定检测结论证明材料,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因此黄表中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表中的反诉请求。案件收取本诉受理费100元,由黄**、黎**负担。案件收取反诉受理费100元,由黄表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中、黎*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前的开基挖土行为给上诉人出行和居住造成危险,对此事实,无论在一审庭审或一审法院对案件现场的勘查,已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却以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对此事实作出有关鉴定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作出判决前至现在仍在不时地开基挖土,其对危险威胁事态仍在进一步的扩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止,造成的安全危害后果不堪设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表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建的房屋和宅基地是祖辈相传的旧地以及房屋后的坡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在建新房的时候对土地进行挖掘并没有侵犯到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居住和出行造成影响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诉人平时出行是走另外一条路并不是土坡上面的路,所以土坡对上诉人的居住和出行并没有造成威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黄表中2011年间在修建其房屋时曾经将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土坎斜坡的泥土清理挖掉后是否存在土坡坍塌、黄**、黎*容排水是否引起土坡坍塌等对双方房屋、人员安全构成危险的事实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上诉人黄佳中、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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