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桂林**限公司、桂林**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敏诉被告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桂林**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现金购买。若有赊账,在40天内付清合同规定的款项的80%,若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提供建筑钢材到其所建设的位于永*县“苏桥春天里”工程工地上。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688688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拖欠的款项,两被告才勉强支付70000元,所欠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688元及违约金61982元(688688元×30天×3‰=61982元,暂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3、供货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18688元;4、杨*的统计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钢材195.56吨,已经经过被告员工的核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工程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包工包料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不清楚《合同书》是怎么回事,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第二,原告运来的钢材数量被告是不清楚的;第三,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当庭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具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只是赵**的个人行为,也可证明钢材的总量及价款。

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秦**为乙方与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钢材时,由甲方口头指定购买钢材生产厂家及型号规格。单价按当时甲乙双方商定市场购买价为准;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购买,若有赊账,期限在40天内付清合同内规定的80%款项;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待甲方结清相应货款后,合同继续履行,若甲方逾期付款在7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若逾期,则甲方应按所欠总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提供了两批钢材,价款分别为111903元和146311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提供了两批钢材,价款分别为67389元和1448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耀堃地产永福分公司提供了一批钢材,价款为218285元。以上价款合计688688元。2015年2月1日,杨*确认春天里项目共收到钢材195.56吨。后被告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耀**公司辩称该《合同书》是赵**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在7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提供了钢材,价值688688元,被告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钢材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1868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18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认为该70000元是其个人借款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韦**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耀堃地产永*分公司是被告耀**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耀**公司应当对耀堃地产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货款61868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耀堃地产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按所欠货款618688元的20%给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37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秦**与被告桂林**永福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桂林**限公司、桂林**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支付原告秦**货款618688元及违约金123737.6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费3923元,共计953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限公司、桂林**限公司永福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