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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不服被告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临桂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临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30日6时许,陈*x伙同许*x、谢*x等人在广西临桂县五通镇汽车站旁老供销社工地处以静坐的方式阻止工地工人正常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开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执行方式由办案民警将违法人员送至临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第一,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五通镇供销社的空地里扰乱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供销社的“空地”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并非属于供销社。供销社虽然持有该“空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以上两证办理的手续均基于一个无效的协议,即《关于五通供销社分别在一九六四年至七二年先后征用五通大队附郭四队土地的补办协议书》。该《协议》无效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供销社无征地资格;二是征地程序因未经相关政府审批属于违法;三、征地事件属于村民小组的重大事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经参加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同意,该协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无效;由以上可知供销社并非是“空地”的所有权人。其次,附郭四小组正在对该“空地”的权属问题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该“空地”使用权人到底是供销社还是附郭四小组还需等待法院的最终判决,众所周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搞建筑。因此,相关部门对改变争议地现状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相关部门不但没有制止相反对一些无辜的,手无寸铁的农家妇女进行行政拘留,实属徇私舞弊。再次,原告并未采取干扰任何单位秩序的行为,也未对任何人进行谩骂或殴打,也未有任何过激的行为。即便进入工地现场后气氛紧张也与原告不相干,通过现场人员拍摄的视频来看,现场公安干警都有好几十人,而原告也并没有任何干扰单位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也就是说谁是“空地”的真正所有权人还没有定论,到底谁侵权还不下结论,更何况原告也未对谁侵权,也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很明显被告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是处罚畸重,显失公平。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完整规定了告知程序,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内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违反告知程序的后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公安干警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而只是说“你们在上面签字后就可以回家了”。由上可知,被告违反法定的告知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通供销社征用五通大队附郭四队土地的补办协议书。证明1、五通供销社没有征地主体资格;2、五通村公所、五通镇政府不具备公正主体资格,其公正违法;3、五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书确认;4、五通供销社以生产扶植费代替土地补偿费不合法;

2、临桂县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呈批表。证明1、该呈批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批准基建号;2、县土地局没有审批签字,证明该地块还未被征用;3、县人民政府没有审批签字,证明该地块还未经政府批准征用;

3、临政复(1989)41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与当时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相违背,不能讲集体对争议的所有权直接变更为国家所有;

4、地籍调查表。证明1、五**管所于2001年10月13日对五通供销社占地面积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2、调查表中有界址标示信息数据,没有起点号、终点号、地籍号、指界人姓名签章和日期等信息数据;3、地籍调查还没有完成,调查程序不合法;

5、关于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证明五通供销社确定被征土地一直存在争议;

6、照片。证明被告对涉嫌闹事身着迷彩服的人未进行任何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临桂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6时至8时,广西临桂县五通镇附郭街居民李*x、陈*x、许*x、莫少x、李*x等20多位妇女来到广西临桂县五通镇汽车站旁的原供销社工地上(该土地为桂林乐**有限公司以合法途径取得),采取或站或坐的方式阻止桂林乐**有限公司的工人正常施工,桂林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报警,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劝说在现场阻工的居民,但多次反复的劝说附郭街参与阻工的居民仍拒绝离开,我局民警依法将参与阻工人员李*x、陈*x、许*x、莫少x、李*x等人口头传唤至五通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桂林乐**有限公司才得以正常施工。经查,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附郭街居民多次到该工地阻工,严重影响了乐景**有限公司的工作。原告陈*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临桂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陈*x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x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开始执行。

综上所述,临桂县公安局对原告陈*x的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裁量适当。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秩序,保障企业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请求临桂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临桂县公安局对陈*x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裁决。

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

2、违法人员陈*x基本情况。证明违法人员陈*x具有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陈*x的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

4、受害人桂林乐**有限公司的书面报告、报案材料、违法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陈*x在五通镇汽车站旁老供销社处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5、五**出所110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桂林乐**有限公司被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事实存在;

6、土地成交确认书、临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乐**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临政复(2015)155号批复、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5)84号)、临桂**源局关于五通镇附郭村四组要求收回土地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临国土资信告字(2015)2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3附件。证明桂林乐**有限公司被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事实存在;

7、阻工照片。证明桂林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多次阻工。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原告对处罚的内容不知情,被告说签字了就可以回去,原告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的;

3、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无法核实;

4、对证据5无异议;《说明情况》没有附图,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时间段参与了阻工行为;勘验检查录没有附图,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时间段参与阻工行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阻工行为,原告不在在照片里;

5、对证据6无异议,但土地最终权属未确认,村民正在维权;

6、证据7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在照片里,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阻工;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关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6时许,桂林乐**有限公司在临桂县五通镇五两公路西侧(原供销社用地)处进行施工时,被临桂县五通镇附郭街居民李*x、陈*x、许*x等二十多位中老年妇女,以施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采取或站或坐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6时许接到桂林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报案,派出所民警周x、白先x、董x嘉到达现场展开调查。民警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李*x、莫少x、李*x、陈*x、方x兰、许*x、谢*x、李*x等人口头传唤至五通派出所,同日8时38分至10时07分对原告陈*x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承认参与了阻止乐**产公司施工的行为,被告应将被传唤原因和处所告知原告家属,在询问原告家属的联系方式时,原告表示其不想通知家属,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随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对上述事项原告可提出陈述、申辩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同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至临桂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16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给原告家属朱*x。

另查明,桂林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临桂**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拍卖竞得位于五通镇五两公路西侧20150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临桂人民政府临政复(2015)155号文件对此进行了确认。桂林乐**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多次施工,受到来自村民的阻止而无法正常进行。五**出所多次出警劝说阻工村民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15年3月23日,五通镇附郭四组村民到临桂**源局上访,递交了《关于将坐落在五通至宅田公路西边的原附郭四小组耕地收回集体所有权的报告》,临桂**源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信访答复,认定原五通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其依法取得,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五通镇附郭四组要求将原五通供销社使用土地收回集体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五通镇附郭四组不服临桂县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临国有(2005)第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桂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五通附郭四组村民认为桂林乐**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其应通过合法途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通过阻止施工的方式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原告陈*x参与了阻止桂林乐**有限公司施工,影响该企业工作正常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报案人报案材料、原告陈述和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00l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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