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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福乡政府”)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廖丛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广福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周*,被上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一审第三人廖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9时50分,第三人廖**驾驶原告所有的桂03-8302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到永福县G322线438公里+880米路口时,与罗**驾驶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廖**与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认定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廖**与罗**于2014年11月24日在永福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廖**赔偿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车辆接送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之治疗费等共计29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桂03-8302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廖**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第三人廖**作为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桂03-8302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罗**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亦全部为第三人廖**支付,原告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并未向罗**赔偿过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以及第三人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理赔28171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福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8171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因此不予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是第十条,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第十条所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却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就没有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不是追偿权纠纷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此外,第十八条的全文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遗漏了其中的“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这段文字,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未取得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但已取得机动车B2E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是不具有追偿的权利。2.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错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用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收条、《广福乡政府清运合同》和保险单等充分证据证明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8171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虽然上诉人未有向罗**赔偿过任何费用,但本案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第三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一审第三人赔偿给罗**的费用,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而且也同意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主张,所以,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四条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28171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充分依据。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是由国家保监会制订并由**务院颁布条例进行约束的特别险种,不属于商业保险;而该法第一、二条已明确其规制范围是商业保险,故,本案应依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来处理。二、本案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E证,但该资格并不能驾驶拖拉机,即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最后,本案事故中上诉人虽然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并未向受害人罗**支付医疗费等,故上诉人并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廖**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二、B2E驾驶证比其他类型驾驶证技术含量更高,应当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福乡政府请求被上诉人**保公司给付涉案事故引发的损失28171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涉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效力的问题。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且该条款已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述两项条款均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直接承担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购买并由**务院颁布专门条例进行约束的特别险种,不属于商业保险,故,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第三人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问题。本案的一审第三人廖丛生作为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桂03-8302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人,其一审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即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的驾驶资格。上诉人提出“一审第三人已取得机动车B2E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主张,根据**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机动车B2E驾驶证的准驾范围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并不包括拖拉机这一车型。事实上,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机型及准驾规定与机动车B2E驾驶证是不同的,根据**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第(一)项“大、中型拖拉机准驾型代号为G”的规定,本案一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G照,所以其并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公司赔偿损失28171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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