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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项载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项**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闭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邓**驾驶大众速腾小轿车(悬挂桂P18922,真实号牌:桂AGE989,车架号:LFV311K173049256),从广西东兴市装运穿山甲王南宁方向,由被告人项**乘坐桂KA8285东风日产小轿车在前方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并向被告人邓**报告。21时许,被告人邓**驾车途经防城港市港口区跨海大桥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驾驶的小轿车中查获2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野生穿山甲。被告人项**前往港口**出所打听情况时被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项载强漠视国法,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准备车辆、积极实施运输穿山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项载强帮助看路,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旺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穿山甲,老板“李*”说是运输冻货,是老板“李*”派人装货,我不知道装的是野生动物穿山甲。庭后,被告人邓*旺又书面认罪,称装货时就知道运输的是穿山甲,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穿山甲21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邓**被边防派出所抓获时没有点数,扣押物品清单是第二日做的,邓**不在场。二、被告人邓**是老板“李*”雇佣的,犯罪作用不大,属于从犯。三、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2011年10月23日主动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该局按照自首政策给邓**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做了问话笔录,可见在取保候审期间邓**也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取保候审决定之后,公安机关没有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给邓**,没有证据证明邓**违法法律取保候审规定,故应认定邓**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项**当庭辩称:邓**只是给一两百元钱,叫其看路,没有说是运输什么东西,其不知道邓**运输的是穿山甲。其是被抓后才知道邓**运输的是穿山甲。庭后,被告人项**又书面认罪,称事前就知道邓**运输穿山甲,其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载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项载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项载强是去派出所打听情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邓**受一名叫“李*”的男子雇佣从东兴市运输穿山甲往广东。当日,被告人邓**与钟**一起从钦州市驾驶一辆挂桂P18922灰色速腾小轿车(真实号牌:桂AGE989,车架号:LFV3A11K173049256)到东兴市,该小轿车是被告人邓**出钱购买,登记到钟**名下,其将油箱改造过用来装运野生动物的。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邓**到约定的地点,老板“李*”派人将用塑料袋装的21只穿山甲放在邓**驾驶速腾牌小轿车的暗箱里。出发前,被告人邓**又以一、两百元和帮车加油为报酬雇请被告人项**在其前方看路,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如果有警察查车就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邓**。之后,被告人邓**开车接了其堂哥邓*辉与钟**搭顺风车,然后其驾驶该车往广州方向行驶,被告人项**则搭乘唐**的车在前看路。22时许,被告人项**开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彩虹桥时发现有警察查车,就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邓**。不久被告人邓**驾驶装有穿山甲的速腾小轿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跨海大桥红绿灯处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车上查获21只活体野生动物穿山甲。之后,被告人项**与钟**二人到港口**出所打听情况,由于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盘问,被告人项**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邓**从派出所逃脱。被告人邓**于2011年10月23日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邓**多次被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且未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逮捕措施,并被公安机关列为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2014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知》,通知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邓**的户籍证明,证实邓**,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被告人项载强的户籍证明,证实项载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4日21时左右,港口区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非法运输活体穿山甲的小轿车途经其辖区,办案民警于22时左右在兴港大道与跨海大桥交叉红绿灯处,查获了一辆大众速腾小轿车(桂P18922),经查车上装有21只穿山甲。2009年9月25日该所将该案移送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活体穿山甲21只,大众速腾轿车1辆,以及被告人项**和钟**、邓**等人,防城港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港口区边防派出所2009年9月25日,扣押了钟**、邓**、项载强持有的大众速腾驾车1辆(银灰色,车架号LFV3A11K173049256)、活体穿山甲21只的事实。

5、关于犯罪嫌疑人逃脱的经过,证实被扣押的嫌疑犯邓**于2009年9月25日早上上完厕所后因手铐未能铐紧致使其脱逃的事实。

6、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2009年9月24日驾驶速腾小轿车运输穿山甲途经兴港大道路段时被查获。后邓**于2014年4月19日作为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为:T4506000009992013120001)被南宁**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邓**驾驶的桂AGE989灰色速腾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FV7186T,车架号:LFV3A11K173049256,发动机号:504609的事实。

8、野生动物收条,证实2009年9月25日,广西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监测中心收到防城港市林业局移送的21只穿山甲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24日一个叫“李*”的男子雇佣其运输两袋21多只穿山甲往广东,其叫钟**一起从钦州市开一辆速腾小轿车到东兴市,该车是其购买过户到钟**名下,其将油箱改造过用来装运野生动物的,该车真实号牌为桂AGE989,为了非法运输穿山甲其悬挂桂P18922号假牌。当日18时左右,其到约定的地点装好穿山甲在车内暗箱里,又以一、两百元和帮加油的报酬请项载*在前方看路,如果遇见警察查车项载*就立即打电话向其报告。之后,其驾驶该车往广东方向行驶,车上还有其堂哥邓**搭其顺风车回家,当日22时许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跨海大桥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当晚其被送到派出所后,趁机从派出所逃脱,之后就在外打工。在家人的劝导下,其于2011年10月23日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之后2012年10月份左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到检察院传唤其时,因害怕承担责任就没有配合传唤到位,又跑到外地打工致2014年4月18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项载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24日,其帮邓**(别名“矮邓”)运输穿山甲到广东省,邓**以一百元和帮加油为报酬请其负责看路上有没有公安和交警查车,其就与唐**开车在邓**前看路,期间其用电话向邓**时时报告有没有警察查车的情况。当日19时许,其开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彩虹桥发现有警察查车,其就打电话给邓**报告。之后21时许,其得知邓**被抓获,就与钟**到边防派出所去打听情况,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交代帮邓**看路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下午15时多,其在钦州市区接到其姐夫邓**的电话,叫一起去东兴市。到了东兴市沿边公路某处停车,邓**和另一从面包车上的男子一起将两大袋穿山甲装到邓**驾驶的速腾小轿车后排座底下的铁皮箱的。之后邓**驾车从东兴往广州方向开,当车行至港口区跨海大桥红绿灯处被查获了。其下车逃脱了,然后就拿出邓**给的手机拨邓**打过的电话,告知项**“邓**被抓了”。之后其与项**去找边防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民警抓获。邓**驾驶的速腾牌小汽车是邓**在两、三个月前出钱在南宁买的,邓**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车都是邓**用的,真实号牌是桂AGE989的事实。

2、证人邓**的证言(被告人邓**的堂兄),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打电话给其,问要不要坐顺风车回钦州,其表示愿意。19时许,邓**开一辆速腾小轿车接其上车,车上还有邓**小舅子钟**,当车开到港口区时被民警查扣了,从邓**的车上查获野生动物穿山甲的事实。

3、证人唐佳富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其在东兴玩耍,项载*打电话找到其一起玩耍。21时许,其要回防城区,项载*跟其的车一起去防城,途中项载*和别人打几次电话,打电话时没听到什么,到了港口区跨海大桥过上一点,有人打电话给项载*,项载*叫其回头接一个人,在跨海大桥桥头对面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当时只听见说有一部车和人被派出所扣在那里了,接完后就叫其送项载*和那男子到港口**出所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21只(活体)疑似鳞甲类动物经鉴定为穿山甲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从悬挂的桂P18922大众速腾小轿车上查获21只疑似活体穿山甲的事实。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的穿山甲21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办案民警于2009年9月24日晚当场抓获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穿山甲,之后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并有被告人项**与证人钟**、邓**当场指认从被告人邓**的车里查获穿山甲21只,另被告人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承认了非法运输21只穿山甲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穿山甲21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邓**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首先,对于庭审中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邓**辩称是老板“李*”雇请其运输穿山甲,但是被告人邓**准备运输车辆、积极实施运输穿山甲,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主犯。故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庭审中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穿山甲被他人举报,在运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邓**于2009年9月24日从派出所逃脱,2011年10月23日主动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虽然根据2011年8月16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知》,被告人邓**2011年10月23日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的,应视为被告人邓**自首,但是由于被告人邓**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案,逃亡在外,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逮捕措施,并被列为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2014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邓**为自首。至于被告人邓**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在一审终结前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项**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项**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项**是邓**为非法运输穿山甲而雇请被告人项**在前帮忙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并及时打电话报告被告人邓**。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人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项**的供述、证人钟**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被抓获后,被告人项**去派出所打听消息时,由于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时被告人项**当庭翻供,但是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项**漠视国法,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项**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在非法运输穿山甲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准备运输车辆、积极实施运输穿山甲,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在前帮助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并向被告人邓**报告,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但是在一审终结前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又当庭翻供,但是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项载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缴获被告人邓**的作案工具桂AGE989号牌速腾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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