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许**等与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陶**、许**因与被申请人韦**、一审第三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陶**、许**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9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陶**、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被申请人韦**,一审第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9日,韦**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29日,陶**、许**向其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6日和2011年12月16日,其两次借给陶**、许**共100万元,陶**、许**仅偿还45万元,其余10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陶**、许**向韦**偿还借款10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陶**、许**负担。陶**、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陶**、许**共同和单独向韦**借款305万元。其中,共同借款150万元,陶**单独借款155万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许**先后共支付给韦**5375033元,陶**、许**并对陶**单独所借的155万元与韦**及第三人另行结算,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陶**、许**多支付给韦**3821500元,扣除应偿还给韦**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53533元,许**多支付3821500元。请求判令韦**向陶**、许**返还不当得利3821500元,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韦**负担。一审第三人韦**陈述称,许**于2012年1月转账给其的299389元、795000元两笔款项为韦**的工程款。韦**针对反诉答辩称,陶**、许**除了本诉所涉及的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多项工程向韦**借款,在本诉外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韦**为了监管参与了这些工程的财务核算,陶**、许**也将工程的有关财务资料送交韦**,韦**通过银行转账给陶**、许**的流水记录总金额已经超过300多万元,还有其他款项通过现金或者银行刷卡转账支出,有的转给第三方,由韦**代付工程以外的税金及材料款。在众多的借款中,如果陶**、许**已归还,双方要么将借据撕毁,要么在借据上注明“已还清”字样,但对本诉的两笔借款的借据韦**均有保存,陶**、许**实际未偿还。陶**、许**主张不当得利与法律规定不符。陶**、许**认为公司管理混乱导致重复给钱的说法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韦**与韦*平系夫妻关系。许**与案外人郑**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陶**与韦**签订《协议》,约定陶**因承建钦州市钦南区团和围海堤加固标准化建设工程Ⅱ标段资金短缺,向其借款155万元,陶**给韦**包干利润50万元。以上款项陶**已还清。2011年9月28日,陶**、许**二人与韦**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因承建加固防城区小型水库(茅坜水库、众人田**)资金短缺,向韦**借款20万元,二人分给韦**包干利润6万元。同日,陶**、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韦**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陶**、许**与韦**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承建防城区滩营乡孔*水库达成协议,由韦**于2011年10月26日借款53万元用于项目启动及资金周转。2011年10月26日,陶**、许**出具收据,表明向韦**借孔*水库工程买标款462000元、购车及周转款68000元,共计53万元。2011年10月29日,陶**、许**与韦**签订《协议》,约定陶**、许**因承建东兴市发展和改革局东兴、江*、马路镇干渠及山塘水毁维修改建等13项工程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29日向韦**借款50万元,并愿意支付包干利润1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50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承包利润15万元(利润付清时间如有变化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许**向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50万元。2011年12月6日,陶**、许**向韦**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韦**借款100万元用于东兴发改局扶贫硬化工程启动资金。2011年12月6日与2011年12月16日,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收据中共100万元款项分两次转给许**。2012年1月10日,许**与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阳**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作完成防城区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和保修任务,许**负责提供劳务和资金。2012年1月11日与2012年1月14日,阳**司通过银行汇划方式分别将849368.34元、301957.34元工程款汇入许**的账户。除上述协议与借款外,韦**与陶**、许**之间资金往来繁多。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韦**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112800元汇入许**账户;将25万元汇入郑*账户;代许**将80万元现金存入许**账户。以上款项共计3162800元。此外,陶**、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6日共向韦**出具6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45万元。陶**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单独向韦**出具4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5万元。

2011年12月9日,许**将367000元转入韦**账户。2011年12月29日,郑*将201000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1月14日,许**将795000元、299389元工程款汇入韦**账户。2012年1月20日,郑*将41万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1月21日,许**将40万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2月9日,许**将33万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2月11日,韦**向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众人田投资返还款63000元。2012年2月13日,许**将17万元转入许**账户。2012年4月20日,许**通过柜员机将1万元转给韦**。2012年4月26日,许**将131500元转给韦**。2012年4月28日,许**将16万元存入韦**账户。2012年5月14日,许**将80万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8月22日,许**将13万元现金存入韦**账户。2012年10月17日,郑*将45000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11月14日,许**将13万元材料款电汇至韦**账户。2012年11月15日,许**将5万元现金存入韦**账户。2012年11月30日,郑*将37000元存入韦**账户。2012年12月4日,许**将7万元转入韦**账户。2012年12月25日,郑*将26000元存入韦**账户。2012年12月28日,许**分别将311144元、174000元存入韦**账户。2013年4月3日,许**将15000元转账给韦**账户。2013年5月11日,韦**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许**还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项目合作经营关系,资金往来频繁。陶**、许**主张其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许**、郑*、公司财务人员等通过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共支付给韦**5375033元,多支付3821500元。多还款是由于公司财务人员更换较多、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与认识,所谓多支付款项应是在相隔较短时间内将相同数额的款项重复支付给同一人。本案中,陶**、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许**及郑*在一年半时间内多次将不同数额的款项转给韦**或韦**。许**认可其中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转给韦**的两笔款项系工程款,前后陈述互相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陶**、许**应对其误将不同数额的款项转给韦**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以汇款凭证证明其主张。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合伙关系、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对陶**、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主张其多次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及借刷信用卡的方式借款给陶**、许**。陶**、许**还款后便将借条返还、出具收条等。韦**提交的多份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双方间资金如已结清,有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清、作废或者出具收条的习惯。在韦**主张的两笔款项中,陶**、许**出具的收据并未予以收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韦**对其主张已提供收据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陶**、许**应对其已还上述150万元借款但收据未予收回的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陶**、许**仅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直接存入的方式将大于150万元的款项存入韦**或第三人的账户,但对其中哪几笔款项系返还150万元欠款未予说明,也未证明其因何种原因未将上述收据未予收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韦**主张陶**、许**返还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陶**、许**偿还韦**借款105万元;二、驳回陶**、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陶**、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陶**、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陶**、许**已经全部返还借款150万元。韦**再次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陶**、许**确实因东兴发改局工程向韦**借款150万元。陶**、许**于2011年12月9日还本金及利息367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还201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还8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还13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还7万元,以上合计1568000元。陶**、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韦**要求陶**、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陶**、许**与韦**合伙承建工程中,尚有486592元结余款未分配。韦**主张收到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程支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双方的工程结余款进行鉴定。三、许**因在外地管理工程,与韦**存在工程合作及借款交叉往来,公司财务人员变动频繁,导致多向韦**支付款项2239644元。韦**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陶**、许**。一审仅以不合情理便驳回陶**、许**的反诉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基本法理。陶**、许**愿意与韦**就每笔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如韦**不能说明收款的合法性,就应当认定其所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韦**的诉讼请求;判令韦**向陶**、许**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陶**、许**尚欠韦**借款10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011年10月29日,陶**、许**向韦**借款50万元,有陶**、许**的共同签字予以证实。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6日,韦**分两次借给陶**、许**共100万元。上述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于借到韦**150万元的事实,陶**、许**亦无异议。陶**、许**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45万元,尚欠105万元。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陶**、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韦**与陶**、许**存在合伙关系并负责合伙工程的财务核算。陶**、许**将合伙取得的工程款转账给韦**。韦**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将工程款转付给第三方。许**提供的汇款单上也注明其汇款为“材料款”。韦**转账给许**及郑*共计3162800元,10份借据金额440万元。韦**还通过支付现金及刷信用卡等方式用于支付应由许**承担的工程款。许**已经清偿了这些借款。韦**遂将借条原件撕毁,或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清”、“作废”字样,或将借条交许**收执。对于仅偿还部分的借款,由韦**出具收据给许**,借条原件仍由韦**收执。因许**未清偿涉诉的借款,故借条原件一直由韦**收执。陶**、许**虽向韦**的账户转入过资金,但仅是偿还另外的多笔借款,与涉诉借款无关。陶**、许**主张因财务混乱等原因导致多还韦**2239644元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也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三、陶**、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存在不诚实诉讼的行为,其主张不应采信。1、陶**、许**主张于2011年10月26日向韦**借款53万元,用于孔*水库建设。因其未中标,协议不能履行,资金仍由韦**掌握,故借贷合同不生效。虽然孔*水库的中标单位为阳**司,但许**从该公司转包了工程,实际施工亦由许**组织完成,故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2、许**主张孔*水库尚有486592元结余款未分配,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相互矛盾。至于是否存在结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可以另案主张。3、许**在反诉状中确认于2011年5月20日向韦**借款155万元,其主张已经全部清偿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4、许**在一审时主张韦**不当得利为3821500元,在二审时主张不当得利为2239644元,两者差异巨大。许**不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足以证实其不诚实信用。5、韦**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伙和多次借贷的事实,实际上已经证实了韦**收取许**的汇款的正当性、合法性。许**转给韦**的款项用途较多,不能当然认为韦**收取款项就是不当得利。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败诉风险。6、许**在二审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许**存在直接收取现金和借用韦**的信用卡刷卡的行为,加上其撕毁和隐藏部分借据和收据,不可能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进行鉴定,也因陶**、许**的申请是在二审中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陶**、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陶**、许**的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韦**的陈述意见与韦**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款项陶伟军已还清”,因无证据佐证无法查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韦**与陶**、许**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韦**多次将资金出借给陶**、许**。陶**、许**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给韦**收执。陶**、许**还款后,韦**则将欠条撕毁或注明“已还清”等字样,以示借款已获清偿。韦**出借资金的方式多样,其中有现金交付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现金存入方式,还存在出借韦**银行信用卡和他人银行信用卡代许**及其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许**还款方式亦多样,有许**自己转款,也有其妻子郑*转款,还有许**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转款和现金存入韦**账户的方式。上述人员转款行为均系在许**的许可下进行,许**认可每次转款均知情。

2014年12月9日,韦**向本院提出申请,其表示自愿将诉讼请求由一审的105万元调整为90万元,另外15万元自愿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陶**、许**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韦**要求陶**、许**偿还借款10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陶**、许**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属不当得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人行为所导致的不当得利,因“得利方”收到“受损方”的给付利益并非主动所为,“受损方”对财产权属产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更为清楚,“受损方”如欲恢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本案中,韦**与陶**、许**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韦**不断将资金出借给陶**、许**。陶**、许**亦不断通过各种方式还款。同时,韦**与陶**、许**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韦**作为合伙的财务人员,许**将合作取得的工程款存入韦**及韦**账户。许**主张因自己公司管理混乱,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错误偿还借款,数额达2239644元。许**作为给付主体,在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将数额不等的资金汇至韦**账户,给付数额明确,给付对象具体,部分款项还注明了汇款用途。许**应对给付的具体原因最为了解,也最易掌握。因此,陶**、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及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当由陶**、许**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陶**、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韦**收取款项没有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陶**、许**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陶**、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陶**、许**的该项反诉请求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韦**要求陶**、许**偿还借款10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韦**已经按约提供了借款。陶**、许**对于借到15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韦**主张与陶**、许**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陶**、许**收到借款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陶**、许**提供了数份转款凭证欲证明其已偿还该两笔借款,但陶**、许**提供的转款凭证总额为568000元,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且2012年11月14日的电汇凭证中注明该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而不是用于偿还借款。此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以及其他经济往来。陶**、许**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汇入韦**账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其转给韦**的款项就是偿还涉案的150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其他借款或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陶**、许**未能合理解释涉案借据原件尚由韦**持有的原因。因此,陶**、许**上诉主张其已还清该两笔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韦**已经自认许**偿还借款45万元,故陶**、许**仅需再偿还105万元。二审过程中,权利人韦**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由一审的105万元调整为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韦**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的行为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对一审判决事项亦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因韦**二审时自愿降低其诉讼请求至90万元,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陶**、许**偿还韦**借款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陶**、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6元(陶**已预交),由陶**、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陶**、许**再审称,一、陶**已还清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清楚。陶**归还借款金额1207450元。其它余款因团和围工程转让给韦**、陈**承包而结清,二审否定这一事实错误。二、一、二审除认定款项3162800元外,又认定陶**、许**向韦**出具6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45万元,以及陶**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间单独向韦**出具4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5万元,无证据证明。三、陶**、许**对讼争借款105万元已如数归还,一、二审判决再次归还,无依据。从借款及还款时间顺序看,第一笔款是陶**于2011年5月20日向韦**所借的155万元,这笔款陶**已归还。第二笔款是2011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加利润6万元,该笔己还清,归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1月20日归还41万元,2012年2月11日归还6.3万元,第三笔款是2011年10月26日共53万元,属于合作工程,工程进度款1094389元于2012年1月11、14日打入韦**账户。第四笔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润15万元,许**等至少归还借款本息165万元。陶**、许**还款分别为2011年12月9日还36.7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20.1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8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还13万元;2012年12月4日还7万元,共计1568000元,不存在讼争的105万元。四、韦**主张许**、陶**借款150万元,而除其仅提供2013年5月11日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许**还款25万元外,并没有提供另20万元的收据,但其承认许**已归还借款45万元,进而诉请欠款105万元,实际上认可没有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亦已经还款的事实。因许**、陶**不认可存在还款时由韦**将欠条撕毁或注明“已还清”等字样,以示借款已获清偿的交易习惯,韦**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因此,韦**是否在借据上签下“已还清、作废”等字样,都无法阻却许**等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不因其没有注明“已还清”等字样,就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此外,认定韦**有现金交付等方式,无任何证据佐证。五、韦**多收取2239644元属不当得利。许**等除归还借款本息外,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1日分15次汇款2239644元给韦**,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单、韦**出具收据等证据证明,韦**对收到款项2239644元亦无异议。一、二审应确定由韦**举证证明收取款项有合法的依据,而不能要求陶**、许**提供无依据的证据,举证分配明显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韦**的全部诉讼请求;3、韦**向陶**、许**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

韦**辩称,一、2011年10月29日,陶**、许**向韦**借款50万元,用于东兴、江*、马路镇干渠及山塘水毁维修改建等13项工程款,陶**、许**均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6日和2011年12月16日,韦**分两次借给陶**、许**共100万元,用于东兴市发展和改革局扶贫硬化工程启动资金,陶**、许**也明确认可。陶**、许**对上述两笔借款只偿还了其中的45万元,韦**已开具2张收据,尚欠10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二、陶**、许**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不仅不承认数10次借款,还编造理由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许**属于偿还借款的金额仅为3817500元。为了达到诉求返还不当得利目的,混淆是非,将许**及其妻子郑*支付给韦**及其丈夫韦**5327033元中不属于债务还款的3笔款项1509533元混淆计入其中等。三、陶**、许**在再审申请中针对二审判决否定陶**已还清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韦**认为这一事实与涉案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四、一、二审判决均采纳韦**出具的10份借据,这10份借据陶**、许**也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已证明了他们共同或单独向韦**借款总金额为440万元。一、二审认定的3162800元是韦**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证明韦**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许**的借款金额,是陶**、许**对一、二审判决书的理解错误。五、陶**、许**认为诉争借款105万元已如数归还的理由不成立。陶**、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几笔还款是偿还150万元的借款。陶**、许**以韦**承认的已偿还45万元中有20万元并没有收据来证明认可没有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亦已经还款的事实这一理由,因收据应是陶**、许**持有,在陶**、许**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情况下,韦**也基于事实,承认针对150万元借款,陶**、许**总共偿还了45万元,不能说明剩下的105万元陶**、许**已经偿还。六、韦**与陶**、许**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同时还存在合伙关系,在韦**出借给陶**、许**借款额达440万元的情况下,陶**、许**主张其已偿还1568000元,在未考虑其他多笔借款及双方之间的多个项目合作的情况下,主张多出来的款项即属于韦**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和其他项目合作,陶**、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款项是对这150万元的偿还而不是对其他借款的偿还,因此,陶**、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他们承担。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陶**、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韦**陈述,同意韦**的意见。

本案在再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判决书中的“一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许**将17万元转入许**账户。……”属笔误,应当纠正为“……2012年2月13日,许**将17万元转入韦**账户。……”。另外,二审判决认定“陶**、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6日共向韦**出具6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45万元”错误,应纠正为“陶**、许**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6日共向韦**出具7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45万元”二审判决除上述错误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一、陶**、许**是否还欠韦**的借款105万元,以及陶**、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韦**是否收到陶**、许**的不当得利2239644元,以及韦**是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韦**与陶**、许**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约定提供了借款。陶**、许**对于借到15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陶**、许**收到借款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韦**作为出借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据等证据,已尽了举证责任,而陶**、许**作为借款人认为自己巳还清该笔借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陶**、许**提供了数份转款凭证欲证明自己已偿还该两笔借款,但陶**、许**提供的转款凭证总额为1568000元,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也没有明确是偿还涉案借款,且2012年11月14日的电汇凭证中注明该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而不是用于偿还借款。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陶**、许**应当举证证明其转给韦**的款项就是偿还涉案的150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其他借款或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另外,从双方当事人的还款习惯看,在借款人偿还借款后要收回借条,韦**作为出借人持有借款协议和收据,而陶**、许**未能合理解释涉案借据原件尚由韦**持有的原因,因陶**、许**的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陶**、许**主张其已偿还该两笔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韦**已经自认许**偿还借款45万元,故陶**、许**仅需再偿还105万元。二审过程中,权利人韦**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由一审的105万元调整为90万元。韦**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的行为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陶**、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向韦**偿还90万元。因此,陶**、许**认为其已还清韦**借款10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属不当得利。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韦**与陶**、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韦**不断将资金出借给陶**、许**。陶**、许**亦不断通过各种方式还款。同时,韦**与陶**、许**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韦**作为合伙的财务人员,许**也将合作取得的工程款存入韦**及韦**账户,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许**主张因自己公司管理混乱,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错误偿还借款,数额达2239644元。许**作为给付主体,在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将数额不等的资金汇至韦**账户,其对给付的具体情况最清楚,由于陶**、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韦**收取款项没有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许**请求韦**返还不当得利2239644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陶**向韦**借款155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并没有对该借款是否还清作出认定,因此,陶**、许**认为二审认定上述借款没有归还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中,韦**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和借据等证据,陶**、许**对该证据并没有异议,因此,陶**、许**认为一、二审除认定款项3162800元外,又认定陶**、许**向韦**出具6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45万元,以及陶**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向韦**出具4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95万元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许**再审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审判决书出现一些笔误和对借据数量统计错误,但二审判决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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