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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工程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在二**司下属的天龙大酒店任会计工作,二**司从1998年1月开始为林*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签订有二份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05年3月15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产生分歧,二**司主张双方于200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林*则主张双方于199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二**司未为林*缴纳失业保险费,2002年1月起,二**司未及时为林*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起,二**司未及时为林*缴纳医疗保险费。2013年12月3日,林*以二**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二**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4年1月9日,林*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司支付林*199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拖欠的工资12463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60元、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2013年11月拖欠的工资1800元。2014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司补发林*2012年10月工资881.4元、2012年11月工资500.9元、2012年12月工资551.9元、2013年1月工资492.9元、2013年2月工资719.9元、2013年3月工资719.9元、2013年4月工资728.9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3.3元,二**司支付林*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元。二**司、林*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二**司与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二**司主张劳动者的工资是根据整个公司员工考核确定,每月都不一样,没有具体数字,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劳动者,因属特困企业,没有奖金发放;林*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数额不确定,是依据相关考核确定,除了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外,还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奖金、通讯费、加班费等,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林*因照顾母亲为由向二**司请假,二**司已准许林*请假。2013年6月16日起,林*未向二**司提供实际劳动,但对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林*主张是二**司不安排其劳动,酒店的财务部已经从酒店搬到二**司办公楼,其无法上班;二**司则主张是林*在外面找到了其他工作,不愿意回二**司上班。

林*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获得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1118.6元,2012年11月为1499.1元,2012年12月为1448.1元,2013年1月为1507.1元,2013年2月为1280.1元,2013年3月为1280.1元,2013年4月为1271.1元,2013年5月为1182.1元,2013年6月为550.8元,2013年7月为0元,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均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林*提供的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显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最早时间为1998年1月,与林*主张199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相符,故该院认定林*与二**司于199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林*提供的证据“**通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其主张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了与二**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故该院认定二**司与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司未能提供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二**司提供的“柳**行批量代理清单”显示的工资仅为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实发工资,且林*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与其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接近,故该院采信林*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司未提供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其已足额发放林*的工资,且二**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亦主张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支付的200元是补发2013年5月15日之间的工资,故该院采信林*的主张,认定二**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二**司应补发林*少于其平均工资2000元的部分工资,即补发2012年10月工资881.4元(2000元-1118.6元),补发2012年11月工资500.9元(2000元-1499.1元),补发2012年12月工资551.9元(2000元-1448.1元),补发2013年1月工资492.9元(2000元-1507.1元),补发2013年2月工资719.9元(2000元-1280.1元),补发2013年3月工资719.9元(2000元-1280.1元),补发2013年4月工资728.9元(2000元-1271.1元),补发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3.3元(2000元÷21.75天×13天-1182.1元),共计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工资4609.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二**司未及时足额向林*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及时为林*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林*以此为由解除与二**司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司应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近16年,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二**司应按6个月工资数额为标准向林*支付经济补偿,故二**司应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二**司未为林*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该由二**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司应赔偿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十年,故林*要求二**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二**司主张已安排林*休年休假,但二**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采信林*的观点,认定二**司未安排林*休年休假。双方于199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林*于2008年1月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2年12月期间其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故二**司应向林*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元(2000元÷21.75天×50天×200%)。

林*要求二**司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不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及要求二**司缴清林*自199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林*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林*应首先提起劳动仲裁。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与二**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二、二**司支付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三、二**司补发林*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工资4609.1元;四、二**司支付林*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元;五、二**司赔偿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六、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二**司和林*分别已预交10元),由林*负担10元,二**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林*以照顾母亲为借口向二**司请假,二**司批准其请假。但是,至2014年6月15日请假期限届满,林*既没有再续请假,也没有回工作岗位工作。尽管二**司多次通知其回单位工作,林*均予以拒绝。根据二**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林*的行为已构成长期旷工。此后,林*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直至2014年1月9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期间,二**司从未收到林*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二**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林*确实在2013年12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其在长期旷工仅5个月之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司发放员工工资,全经银行转账支付,这是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银行支付明细单不予认可,反而采信林*关于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司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行业特点,每年春节假连同职工带薪年休假同时安排,故每年春节都连续安排20天假期,这是柳州市建筑施工企业普遍的做法。且二**司每年春节假及年休假的安排都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下属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对二**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二**司的上诉请求,因为二**司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供为林*足额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据,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司不能提供安排林*休足年休假的证据,因此也必须给予补偿,工资未足额发放是因其不能提供有劳动者本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已全额发放。

上**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表》一张(复印件,加盖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经为被上诉人林*补缴2004年11月到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证据二、2012年10月到2013年5月期间天龙大酒店员工工资表(共8页),拟证明林*的月工资数额;证据三、《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复印件,共9页),拟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补发林*200月工资,总共补发给林*1800元工资。林*对二**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二**司于2015年3月31日为林*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社会保险并未足额缴纳,补缴的数额与林*得到的社保局开具的数额不一样,认为失业保险缴纳的基数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符。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司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劳动者签名认可,所以不能证明是全额发放的工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二**司通过银行进行工资转账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已全额发放工资,收到的1800元是否为工资不清楚,款项的性质也不清楚。本院对二**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认定意见:因林*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与本案的其他在卷证据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林*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二份证据:证据一、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林*相关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前上诉人二**司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林*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表》一张(复印件,加盖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柳北区管理部公章),拟证明二**司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总额应为51925.68元。二**司对林*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确认因为企业比较困难,存在拖欠社保的事实。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同一个机构出具的情况表欠费的金额不一致,经办人是同一人,应该是以单位实际补交所欠社保费用为依据,二**司已补交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林*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认定意见:因二**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林*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虽与二**司提交的《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表》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差异是由于计算的截止年月不同造成的,并无矛盾之处,且该证据上加盖有社保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与本案的其他在卷证据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建公司除提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林*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林*提交了邮单和快递查询单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二**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地址为二**司的住所地,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12月4日拍照签收。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林*向二**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且已经送达到了二**司,二**司主张其未收到,却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林*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司收到了林*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于何时解除;二、林*在二**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数额为多少;三、二**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补发工资的责任,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林*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林*于2013年12月3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上**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二**司收到该邮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司虽主张其未收到林*所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林*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产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林*所主张的月工资收入平均2000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实际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且将二**司在一审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在二审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对,二者无法对应,给林*的转账数额多于工资表上记载的应发数额。本院要求二**司对此予以说明,但二**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说明。据此,二**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林*的主张,确认其在二**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关于争议焦**,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建公司与上诉人林*的劳动关系系因林*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林*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了其解除的原因是二**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司应当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司主张林*处于旷工状态,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二**司应当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建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被上诉人林**带薪年休假,并为此提交了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春节放假通知和林*的考勤表以证明其观点。但林*对在春节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以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二**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春节放假通知进行了公示并执行,也不足以证明林*所在的天龙大酒店按二**司的规定放假,亦不能证明林*在春节期间享受了带薪假期。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林*的观点,认定二**司未安排林**带薪年休假,二**司需要向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林*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经本院释明,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补缴相关失业保险费后林*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二**司应当向林*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林*的主张,认定二**司应当向林*支付2016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主张上**建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二**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林*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司应当承担补发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向林*补发了1800元,但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该笔款项是补发林*2012年5月或6月工资,因此,该笔款项不能抵扣该公司拖欠的林*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二**司共应当向林*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工资4603.1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工程公司已预交20元),由上诉人柳州**工程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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