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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黄**向徐**借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止,每月利息25000元。之后,黄**又向徐**借款。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对,黄**另出具借条一份给徐**收执,内容为黄**借徐**1355000元,原来1000000元借条作废。庭审时,徐**、黄**均认可该借条中本金为1200000元,余款是利息。徐**变更诉请为要求黄**归还借款1355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给徐**的借条载明黄*红向徐**借款1355000元,徐**、黄*红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双方在结算借款本息后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因徐**、黄*红均认可该借条包括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故黄*红应归还给徐**借款1355000元,由于在该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徐**要求黄*红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因黄*红至今未还款,给徐**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该院确定黄*红从徐**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红应归还给徐**借款人民币1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9元,减半收取92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09.5元(徐**已预交23419元),由徐**负担964.5元,黄*红负担13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时恶意诉讼,以已作废的欠条起诉,意在要两笔款。如法院支持第一张欠条,其胜诉后,又可用第二张欠条起诉。二、一审法院本已查明徐*红人弄虚作假后,在判决中还蓄意隐瞒被上诉人的恶意,并将原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徐*红对2015年的欠条双方的约定武断判决。三、2015年的欠条,事实上一审徐*红、黄**在欠条成立之前,对欠款、利息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没有其它任何其它费用,宏城绿都幼儿园、会所转让后还给徐*红。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依法、依客观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双方亦一致认可,该借条所载的1355000元,其中1200000元为借款本金,155000元为之前的利息累加,故借条所载借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该款项的借款人应当进行偿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以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为凭,所主张的数额亦与2015年2月9日借条的数额不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9日借条所载的1200000元亦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数额,并且2015年2月9日借条出具在后,其数额包含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2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所载债务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日借条的数额中,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再依据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再行主张债务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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