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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熊**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告的还款,并非上诉人的借款。该还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为上诉人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为东兴市。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最先立案的法院为东**法院,且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本案,不应移送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借款给被上诉人陈**、熊**,而被上诉人的住地是在广西陆川县横山乡清平村二队08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被告陈**、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借款给被上诉人陈**、熊**,被上诉人陈**、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法亦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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