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朱*接到购毒者方*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V12娱乐城大厅后门与方*交易,得款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方*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13.39克,从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3.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人民币二百元,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